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李明慶
李明康
相 對 人 許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43,12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3,120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