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鄭婉貞
相 對 人 鄭萱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4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09年度存字第1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1號、109年度全字第145號及1 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08896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正本暨回執正本、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8月12日新院嶽民政110司聲347字第110900546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