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74號
PCDV,110,司聲,474,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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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SHINY TREND LIMITED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42 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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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