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23號
PCDV,110,司聲,423,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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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泰昌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事件),據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鈞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禁止相對人將票據號碼FA3897960、票 載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9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惟相對人將 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第三人李藝華,嗣第三人向聲請人提示 未獲兌現,第三人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相對人及第三人已無法就系爭支票對聲請人主張權利, 故本案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對 相對人就系爭票據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6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無法就系爭票據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云云, 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與首開判解所闡 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符。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



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 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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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