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10號
PCDV,110,司聲,410,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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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000元,並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為此提出鈞院98年度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 第473號提存書、104年度全聲字第68號裁定等件影本,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全字第 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 3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聲請人向執行法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其後,聲請人聲請 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61號案件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已於102年5月24日經新北 市政府廢止登記,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 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相對人尚未選任清算人,前 開催告行使權利函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 達。然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並未對相對人全體董事為送達, 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 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 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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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