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高宇菲
高佑敏
高景星
相 對 人 林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供擔保人高銀西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等三人,有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 在卷足憑,而聲請人等三人未就本件擔保金之發還請求權為 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屬公同共有,渠等全 體共同聲請發還擔保金,依首揭說明,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傅英貴業於103 年3月6日將其對 原供擔保人高銀西之債權讓與林宗彥,是本件發還擔保金之 聲請,應列林宗彥為相對人,先為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 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 聲請實施執行,且債務人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
,自不能強令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於此情形,債務人即供擔 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末按,前開規 定所稱之「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供擔保人高銀西與原受擔保利益人傅 英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供擔保人前遵鈞院101 年度 聲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 臺幣15萬8,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且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部分,聲 請人雖提出109年1月17日之協議書及相對人109年1月16日之 印鑑證明為證,惟該協議書未載明提存法院及案號,相對人 亦未於該協議書簽名或蓋具印鑑章,僅由代理人陳怡穎蓋章 ,復未有委任代理人處理同意返還擔保金事務之委任文件, 是尚難認定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而就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部分,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在案,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8 年11月 18日以土城學府郵局第378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雖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惟相對人與 聲請人間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曾於108 年11月27日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聲請 追加本件擔保金為執行標的,有該執行卷宗可稽,可認相對 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有起訴或與起訴 相同效力之行使權利行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7月 26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132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