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665號
PCDV,110,司繼,166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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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胡湘宜 


法定代理人 董育秀 

聲 請 人 董冠廷 

      董宥伶 

法定代理人 董禮瑞 

      羅均勻 

聲 請 人 鍾侑學 

      鍾名凱 

      鍾尹榛 

法定代理人 鍾政璋 

      葉怡君 

聲 請 人 周宥丞 


法定代理人 周宗賢 

      謝瓊文 


聲 請 人 呂元可 

法定代理人 呂文益 

      蕭晶尹 

聲 請 人 蕭彥承 

法定代理人 蕭少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己○○○之曾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切 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己○○○之曾孫,被繼承人於 110年2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中,尚有孫輩之鍾玫樺於本件聲請人等110年5月18 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等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鍾玫樺為 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丙○○、 丁○○、戊○○、癸○○、壬○○、辛○○、乙○○、甲○ ○、庚○○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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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