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賴昱廷
賴韻年
法定代理人 賴選旭
陳秀祺
聲 請 人 賴麗足
張瓊雲
張英洲
張佳祐
賴香君
蘇信憲
蘇恆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麗足、賴香君係被繼承人賴盛 三之女,聲請人賴昱廷、賴韻年、張瓊雲、張英洲、張佳祐 、蘇信憲、蘇恆興係被繼承人之孫,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知悉其 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惟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有聲請人賴麗足、賴香君及賴選 旭等三人,賴麗足、賴香君之代理人賴選旭已到庭陳稱:其 等係於被繼承人死亡隔日即109年11月30 日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等語;賴選旭則當庭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有 本院110年8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賴麗足 、賴香君應於109 年11月3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等為 繼承人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賴麗足、賴香君遲至110年5月 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 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尚有聲請人賴麗足、賴香君及賴選旭未合 法聲明拋棄繼承權,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 序在後之聲請人賴昱廷、賴韻年、張瓊雲、張英洲、張佳祐 、蘇信憲、蘇恆興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