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9年度,10號
PCDM,89,附民,10,200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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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曾金菊參加被告甲○○所召互助會共計一會,有到期會及未到期會, 全部會款共計三十六萬元,經被告甲○○侵權吞用,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 所載。原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 甲○○詐欺告訴,經通緝到案偵辦,於偵查期間被告仍無誠心還款之誠意 表示,以致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板橋地檢署依職權起訴於 貴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於偵查期間,不願提供會腳住址供傳喚證實,在 貴院審理時亦是如此,足以顯示會腳中有冒名會員,為求保障原告權益, 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 結,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面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之訴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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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