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板模為業,平日以駕 駛小貨車載送板模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5 年7 月4 日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執行業務時,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進,駛至該路段之燕巢果菜市場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超越右前方由林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王志賢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右後方車斗不慎擦撞林00之機車左側手把,林00 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左小腿 擦傷、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王志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 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 員警楊筑閔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13、24頁、本院卷第59、63、65-66 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00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00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林00部分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2頁 反面、第13頁;乙00部分見偵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51張、告訴人受傷之蒐證照片6 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 、24 -32 、35-37 頁、本院卷第69頁);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 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 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超車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 肇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另參以本件經送鑑定 結果認:「王志賢: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1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283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105 年12月6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9537700 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2 日出具 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4 頁、偵 卷第17-18 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無訛。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 旨);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 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 727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為板模工人,案發時正在工 作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平常伊的工作為板模,要以貨車載送,
伊每天都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佐以案發時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裝載板模等情,有案發時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 運板模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 告載運板模後欲進行工作之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吳明宏 骨外科診所105 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五乙中醫診 所105 年10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7- 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楊筑閔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送 板模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復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 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2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