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446號
聲 請 人 劉毓鎮
相 對 人 蔡永豪即蔡坤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 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惟此 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 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 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記 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 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 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 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437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有票 據法第11條第3 項明定。原記載人如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 寫,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 然無效,仍應按原記載文義為準。查本件附表編號008 本票 ,其票面金額係以文字記載「壹佰壹拾伍萬元正」,惟其中 「壹拾」與「萬元」間之「伍」書寫位置顯低於其他文字, 然對照本票數字金額記載「NT 1,150,000」,與本票文字記 載相符,不生票據法第7 條比較之問題,應以該明確之數字 記載金額為準,以促進票據流通,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 1,150,000 元;另附表編號009 本票,其發票日經改寫,且 於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仍按改寫前之發票日即
民國109 年8 月12日為準,其於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並無影 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44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8 年5 月22日│150,000 元 │109年5月22日 │109年5月22日 │TH2527923 │ │
├──┼───────┼───────┼───────┼───────┼──────┼───┤
│002 │108 年6 月5 日│52,500 元 │109年6月5 日 │109年6月5 日 │TH2527929 │ │
├──┼───────┼───────┼───────┼───────┼──────┼───┤
│003 │108 年6 月5 日│700,000 元 │109年12月5日 │109年12月5日 │TH2527932 │ │
├──┼───────┼───────┼───────┼───────┼──────┼───┤
│004 │108 年7 月13日│1,000,000元 │110年7月17日 │110年7月17日 │TH2527936 │ │
├──┼───────┼───────┼───────┼───────┼──────┼───┤
│005 │108 年7 月17日│75,000 元 │109年7月17日 │109年7月17日 │TH2527918 │ │
├──┼───────┼───────┼───────┼───────┼──────┼───┤
│006 │108 年7 月17日│112,500 元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17日 │TH2527937 │ │
├──┼───────┼───────┼───────┼───────┼──────┼───┤
│007 │108 年9 月11日│52,500 元 │109年6月12日 │109年6月12日 │TH2527933 │ │
├──┼───────┼───────┼───────┼───────┼──────┼───┤
│008 │109 年5 月22日│1,150,000元 │110年5月22日 │110年5月22日 │TH2527924 │ │
├──┼───────┼───────┼───────┼───────┼──────┼───┤
│009 │109 年8月12日 │1,400,000元 │109年9月12日 │109年9月12日 │TH2527941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