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66號
PCDM,89,聲,66,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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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款、第三款等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齡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反覆實施之虞,而本案亦無其他犯罪證據遭湮滅或勾串證人 之虞,被告因被羈押,學業無以為繼;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加上年輕衝動,一 時失慮,以致觸犯大錯,惟案發當時,被告於取得被害人皮包後,自覺過意不去 ,即將皮包擲還被害人,並未取得分文,案發後被告深具悔意,坦然認錯,被告 現為在學學生,應無虞逃亡,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行椎間切除術,併鋼 釘留存,現已屆鋼釘拔除時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 市○○路○段十四號電梯內,強盜被害人林于歆之財物,業經其於警訊、偵訊中 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林于歆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另有診斷證明書 、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 罪嫌重大,而該條例之盜匪罪,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 被告係經路人圍捕逮獲,顯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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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