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關 係 人 簡令紘
相 對 人 李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 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所有權人簡令紘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 簡令紘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維軒,惟依民法第86 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5, 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