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新豐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三
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貳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新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