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47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 務 人 洪鑫洋即洪國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
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
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
明文。是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以後利息請求之
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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