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5459號
PCDV,110,司促,2545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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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45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駱尤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為4142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12月9日即未再繳款,
  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
  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整,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6月
  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8月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至民國96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675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675元為自92年8月5日起至民國96
  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二、還款明細。三、信用卡
  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2545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駱尤娟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675元│     │月1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駱尤娟  │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3675元│     │月10日起  │      │新台幣150元整 │
│  │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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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