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45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駱尤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為4142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12月9日即未再繳款,
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
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整,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6月
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8月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至民國96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675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675元為自92年8月5日起至民國96
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二、還款明細。三、信用卡
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2545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駱尤娟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675元│ │月1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駱尤娟 │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3675元│ │月10日起 │ │新台幣150元整 │
│ │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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