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45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玫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為262682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5月9日即未再繳款,
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
信用貸款契約。
二、相對人林玫香於94年1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並邀請案外人洪順隆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為新臺
幣3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
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
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5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
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
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帳務明細。證物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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