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79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張吳雪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柒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640040392561753,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19177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
11月2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
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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