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10號
PCDM,89,簡,10,200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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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拾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號「龍鳳樓餐廳」內,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四十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未貼專賣憑 證之「大衛杜夫(Davidoff)」牌洋菸後,在前開餐廳內以每包七十元之價格, 販售不詳數量之該洋菸予某顧客牟利。嗣於當天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扣 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十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警員陳正祥所供查緝情 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表上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香菸十包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台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於收受送達之十日內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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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