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45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忠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
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
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21.5650098%
)、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78.4349902%)。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
卡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
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茲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於終止日依契
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
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
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料
前開欠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6年2月12日止,即
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106,210元(占協商比例21.5
650098%)未獲清償,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6萬元整,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
至96年2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86,299元
(占協商比例78.4349902%)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2345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忠慶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06,21│ │月1日起 │ │ │
│ │0元 │ ├──────┼──────┼───────┤
│ │ │ │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4年8│年息15% │
│ │ │ │月13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張忠慶 │自民國96年2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386,29│ │月14日起 │ │ │
│ │9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張忠慶 │自民國96年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86,29│ │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9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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