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44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賴珍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賴珍妹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
之債權金額為75400 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2 月9 日即未
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53.03%)及信用貸款契約(
占協商債權46.97%)。
㈢、相對人賴珍妹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
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
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
條第三款可稽。詎料相對人賴珍妹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9日
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7026元未獲清償,餘欠
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相對人賴珍妹於94年1 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7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月10日清
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2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234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賴珍妹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7026 │ │1日起 │ │ │
│ │元 │ ├──────┼──────┼───────┤
│ │ │ │民國96年2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 │ │0日起 │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賴珍妹 │民國96年2月1│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32795 │ │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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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賴珍妹 │民國93年3月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2795 │ │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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