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1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許豊鑫
債 務 人 李佳芳
債 務 人 李文璋(原名:李文章)
債 務 人 簡麗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佳芳於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文璋原名李
文章、簡麗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56,54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佳芳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443
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和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李文璋原名李文章、簡麗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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