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6號
PCDM,89,易,36,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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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一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紙捲吸管壹支、燈炮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號、第二六0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二巷二一號五樓自宅內, 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永佳賓館六0六號房等處,以吸食器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一二巷二一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紙捲吸管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0.0五公克)等物;又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 永佳賓館六0六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炮 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塑膠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 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第六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0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縣衛六字第00三四八號尿液 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號、第二六0八一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第六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0號裁 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 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 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五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紙捲吸管一支、燈 炮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警訊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四、有關被告於公訴事實,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九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以 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 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志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銷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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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