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861號
債 權 人 阮語豔
債 務 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另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30萬元(一部請求
155,100 元)部分,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
,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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