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99號
PCDV,110,司他,99,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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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黃勇傑 
被   告 名城養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



同)325,084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 中關於給付工資之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3,53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繳納 3分之1訴訟費用1,177元,嗣原告於訴訟中就給付工資部分 變更訴之聲明為297,994元,應以變更後之聲明徵收裁判費 3,200元。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列 ,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分之裁 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兩造應繳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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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給付工│3,200元 │原告繳納其中1,177元。 │
│資部分裁判費│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7,994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是│
│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20元。(計算式:3,200×6÷ │
│ 10=1,920) │
│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80元。(計算式:3,200- │
│ 1,920=1,280) │
│三、原告已繳納1,177元,故應再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03元│
│ 。(計算式:1,280-1,177=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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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城養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