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91號
PCDV,110,司他,91,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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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林振偉 
      林莠琴 
      林莠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氏鳳(PHAM THI PHOUNG)

被   告 林莉縈 
      葉根清 
      葉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6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振偉林莠琴林莠玉等三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萬9,7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家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萬8,86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對原 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減縮部分聲明並撤回對被告葉根清之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2號判決(下稱高院 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家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原告及被告葉家翔均為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就原告上訴之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 回上訴人即被告葉家翔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即被告葉家 翔負擔;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 (下稱高院更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家翔負擔,業經 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
㈠經查,原告起訴請求1先位: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95 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過戶予被告葉家翔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被告 葉家翔應將系爭房地各移轉持分三分之一予原告;2 就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損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3被告應將前開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原告;4就前開房屋之租 賃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2萬元,及自106年7 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12號裁定核定,請求1先位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356萬元,請求3與該部分訴訟目的相同,請 求4則為請求3之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價額,而就該三項請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56 萬元;而請求1備位部分及請求2 ,目的在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所有權侵害之賠償, 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1 先位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競 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亦不併算其 價額。是原告就該四項請求合併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就最高額之請求1先位部分核定為4,356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5,328元、第二審裁判費592,992 元;而原告僅就請求2 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800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20,300元,上開裁判費合計 1,108,620元,均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 ㈡前開國庫墊付之第三審裁判費,屬高院更審判決廢棄改判部 分即69,104元(120,300×廢棄改判比例0000000/0000000) ,應依高院更審判決,由被告葉家翔負擔;該第三審裁判費 屬高院更審判決維持部分即51,196元 (120,300-69,104) ,及前開第一審裁判費395,328元、第二審裁判費592,992元 ,合計1,039,516 元,則應依高院原判決,由被告葉家翔負 擔二分之一計519,758元,餘519,75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請 求1先位部分及請求3.4經高院原判決准許,被告葉家翔就此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㈢據上,本件訴訟由國庫墊付之裁判費合計1,108,620 元,應 由原告負擔519,758 元,而應由被告葉家翔負擔588,862 元 (69,104+519,758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其徵收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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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