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23號
PCDV,110,司他,12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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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相 對 人 王順泰(即鄧老師養生館)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周柏廷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 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 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 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 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周柏廷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周柏廷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就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7,375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周柏廷暫免繳納之聲請費即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且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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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