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志偉
被 告 李宜鵑(原名李雅慈、李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104年度救字第1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7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至於鑑價費等訴訟費用 仍由原告先行預納。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66號 判決廢棄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判決廢棄改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 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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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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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434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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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25,408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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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2,8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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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52,679元,經第一審判決准許1,603,290元│
│ ,原告就其敗訴之49,389元,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確定比例│
│ 為49389/0000000,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屬該確定部分為521元(17434 │
│ ×49389/0000000),此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97%即505│
│ 元,餘16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如下: │
│ 被告應負擔:521×97%=505 │
│ 原告應負擔:521-505=16 │
│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屬非第一審確定之部分為16,913元(17434-521)│
│ ,及第三審裁判費25,408元,合計42,321元,應依第二審更審判決,│
│ 由被告負擔7/10即29,625元,餘12,696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如下: │
│ 被告應負擔:42321×7/10=29625 │
│ 原告應負擔:42321-29625=12696 │
│ │
│三、據上,本件由國庫墊付之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 12,712元,被告負擔30,130元,計算如下: │
│ 原告應負擔:16+12696=12712 │
│ 被告應負擔:505+29625=30130 │
│ │
│附註: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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