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11號
PCDV,110,司他,111,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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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被   告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救字第93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9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李奕劭與被告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3號 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被告仍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 518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被告負擔, 而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計新 臺幣(下同)91,169元、㈡提撥96,0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㈢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請求㈠、㈡為因財產權起 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7,21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請求㈢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定額徵收第一 審判費3,000元,是原告起訴應預納之裁判費為4,990元,因 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 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4,9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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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