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前揭事由,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所 規定甚明。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則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考量此 等情狀,以為審酌之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 海辦公設備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林芷儀即實際負責人林榮濱 之次女,僅為公司出名人,實際負責人係林榮濱,又林榮濱 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債 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之一,於109年9月8日與稱宏海辦公設 備公司成立和解(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惟宏海辦公 設備公司迄今未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有違背誠 信及消極不作為之可議,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債權人自有 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9月8日109年度板簡字第 1811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主張其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債權人,而為利害 關係人一節,當可採取。聲請人又以宏海辦公設備公司與其 成立和解後,迄今未依和解筆錄內容清償債務300萬元,已
有違背誠信及消極不作為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債權人自有 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然經本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意見, 經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林芷儀具狀表明 反對聲請人聲請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見 ,且聲請人既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債權人,若欲實現其債 權,自得向法院聲請對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以滿足其債權,並無以債權人身分充任債務人之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理由,且有利益衝突之虞;至於公司營運虧損,或有 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發生,並非當然可認為公司董事即有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又未就其所持聲請為宏海 辦公設備公司選任管理人一事提出充足之證據以為釋明,其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董事林芷儀 並無不行使公司董事職權之情形存在,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 不合,故聲請人聲請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一 節,即非可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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