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介崇
訴訟代理人 胡志勇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科長之 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詎料 ,被告於109 年4 月間無預警倒閉,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認定已於109 年5 月7 日歇業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事由,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 月15日。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 9 年4 月15日止之工資6 萬3,000 元,以及未給付資遣費5 萬1,625 元,原告僅得於109 年4 月9 日、110 年5 月14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均因被告未於109 年4 月17日、110 年6 月15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 萬3,00 0 元、資遣費5 萬1,625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625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 北市政府109 年6 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753018號函、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外(見勞簡專調卷第 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7 月2 日新北勞資字第1101202096 號函暨勞資爭議案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 萬2,000 元,而被告 積欠其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即原告之最 後工作日)止之工資6 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勞簡專調卷第17頁至第23 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 萬3,000 元【計算式:42,000元+ (42,000元×15/30 )=6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歇 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6 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 753018號函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 年4 月15日因被告歇業而 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 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 年4 月15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 ,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6 年11月1 日起算
至109 年4 月15日止,年資共計2 年5 月又15日,而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4 萬2,000 元,則其 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5 月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9/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故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5 萬1,625 元(計算式:42,000元×59/48 )=51,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5 萬1,625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4,625 元(計算式:63,000元+ 51,625元=114,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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