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68號
PCDV,110,勞簡,6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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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劉紹榮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萬187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17元(見本 院卷第11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 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2500元。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 無預警歇業,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30日,被告係依據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給付 原告資遣費10萬2917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17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月薪3 萬2500元,因被告於109年4月間無預警歇業,故原告最後工 作日為109年4月30日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



告公司102年11月份現場人員值勤排班表、新北市政府109年 6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753018號函、被告公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原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至57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即本件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又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月30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即108年11月起 至109年4月止,薪資依序為3萬844元、3萬3314元、3萬3314 元、3萬3372元、3萬2500元、3萬2500元,其平均工資為3萬 2641元,有原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則原告自103年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30 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萬3364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 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10萬291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17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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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