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5號
PCDV,110,再易,5,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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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安騏 

再審被告  鄭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 年1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訴訟事件為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確定。經 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簡 上字第31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1 頁),而再審原告於110 年3 月 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文戳),並未 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交付借款之事實,應 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消費列印單僅為 問題甲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內部單方製作之內部電腦紀錄 ,不足以證實再審原告主張屬實等語。然前程序於109 年10 月15日、11月26日及110 年1 月6 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 ,法院從未質疑系爭公司之入帳紀錄,並未闡明要求再審原 告提出進一步說明,且若原審認有調閱系爭公司存摺資料之 必要,應發函詢問調查此部分事實,確認敘明存在相關問題 或表示質疑,率爾為不利再審原告之突襲性裁判,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舉證不足之 處即欠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存憑證等會計資 料」,上開資料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可 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之判決,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 請函詢系爭公司提出其存摺資料,證明再審原告確有為再審 被告交付款項予等語。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 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 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 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 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 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10 9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再審原告以繳付學費 予系爭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合意)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所舉證人許芷蓉之證述僅能 證明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借款,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合意存在;且系爭公司函覆前程序法院之回函及所附資料, 雖可佐證再審被告有參與系爭公司之培訓課程,然無法證明 再審被告有同意繳納50萬元之培訓費用,且再審原告為系爭 公司之董事,關係密切,僅以系爭公司內部電腦資料,無從 佐證再審原告有為再審被告繳納50萬元作為培訓費用,故無 從認定再審原告有交付50萬元之借款之事實,再審被告請求 確認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再審 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依前開 認定事實所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而原程序法院既已斟酌系 爭公司109 年1 月31日問字第109013101 號函及所附收費內 容表、簽到表、上課照片、客戶歷史消費列印單,及系爭公 司與離職員工許芷蓉、朱心瑋、呂欣縈之調解紀錄、證人許 芷蓉之證詞等證據,認定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兩 造並就此互為攻防,其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當事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 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則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審判長未行 使闡明權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其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消極不適用法律(即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云云,尚無可取。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 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聲請函詢系爭公 司提供105 年9 月1 日、同月23日及同年10月7 日之存摺資 料,然再審原告為系爭公司之董事,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中更 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公司有無收受再審原 告之款項,並無不知或不能調查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未證明 為何於前訴訟程序時不知或不能聲明調查該證據,致該證物 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予以使用之事由,徒以前程序判決未予調 查為由,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 ,難認可採。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提出相關資料,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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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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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芸安│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7日│50萬元 │TH4632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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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