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1號
PCDV,110,再易,11,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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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林永安 
再審被告  林清芳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和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16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本
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租佃 爭議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月5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復於同年4月26 日就該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從再審原告與證人張秀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錄音對話 內容、證人張秀華於耕地種菜之照片、證人張秀華不敢前往 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足以充分斷定再審被告確有將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給證 人張秀華等至少5、6個人耕作使用,再審被告既已違反有關 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自任耕作,無論轉租他人或借給他 人耕作均在禁止之列之規定,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牛字第33號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應為無效,並應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然本院民事庭 卻仍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前述重要證物錯誤 判斷或漏未審酌,致其論斷悖離實情及經驗法則,是原二審



確定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 (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竟仍予維持,實非適法,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 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 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 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取消耕地租約事件,前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仍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又對前開原二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可稽。(三)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就原確定再審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再審原告首應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對此,再審聲請意旨雖指原確定再審 判決依然援用原二審判決非適法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然 細繹其聲請再審意旨僅重複陳述實體爭執事項,指摘依卷 內證據應足以認定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與事實有違等語,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事由,自難認 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又再審聲請人所憑之再審事由及法律依據,與 前次聲請再審並無二致,實屬同一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亦足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 而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 起再審,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依前揭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予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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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