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50號
PCDV,110,亡,50,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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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耿  


相 對 人 黃志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志慶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志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二人共同育有子 女黃承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於98年12月1日 因欠債而離家出走後,即未再歸返,現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迄今已逾11年,仍未尋獲,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第1款、第156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 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 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 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 達於前項所定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 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 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 184號裁判參照)。
三、查,相對人黃志慶為聲請人吳耿之前配偶,其於98年12月1 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現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復 經相對人之子黃承鴻到庭證稱:我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在 我幼稚園的時候,當時相對人並無工作;相對人離家後都沒 有跟我聯絡,也沒有到學校看我,沒有人知道相對人的下落



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二者互核相符 ,堪信失蹤人係於98年12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又失 蹤人為68年1月8日出生,自98年12月1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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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