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林泉利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林見發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緣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玉鉉鵝肉飯 」之負責人,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且應有 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⒉被告雇用原告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本應注意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 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及第147條規 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 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又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 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再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1 目規定,餐廳、飲食店為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各層樓 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竟疏 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處所2樓外牆懸掛招牌,堵塞緊急出口 ,且未配備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未提供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⒊嗣「鼎玉鉉鵝肉飯」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蔡 興旺、林家寶、黃煒杰等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火現供人使用住 宅及殺人、重傷害、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黃煒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各持1桶約5公斤由松香水、甲苯 、油漆調和成之易燃液體之蔡興旺、林家寶至「鼎玉鉉鵝肉 飯」店門前,由黃煒杰在車內進行拍攝,蔡興旺及林家寶分 別自該車後座、副駕駛座各持1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店門口 ,向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適時「鼎玉鉉鵝肉店
」之員工即原告林泉利正在玻璃櫥窗後之烹煮區進行食物之 烹煮與料理,因調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原 告林泉利身上而引燃火勢,並由該處往四周延燒,致「鼎玉 鉉鵝肉飯」瞬間引發大火,並造成在烹煮區之原告林泉利受 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 (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重傷害。 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107年度偵 字第10135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第284條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案 件刻正由鈞院審理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爰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合先敘明。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因受被告雇傭擔任廚師工作,被告關於勞工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並未為必要之預防措施,致生 大火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①醫療費用計約新台幣(下同)1,067,373元: ⑴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事發當日急診,並後續於林口長庚醫 院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原證1】可參。
⑵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目前累計為67,373元,有醫療 費用單據及明細【原證2】可參。
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 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重傷 害,需持續進行復健及開刀治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約100 萬元。
②增加生活所需1,197,680元:
⑴原告受燒燙傷,需3年間長期穿著壓力衣,一次訂製費用約3
萬元,每1年須2次,總計18萬元。
⑵原告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居住 於陽光基金會照護中,共計17,680元,有陽光基金會陽光之 家單據【原證3】可參。
⑶另原告尚須持續進行復健、並有交通往返,預估費用100萬 元。
③無法工作損失1,368,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鼎玉鉉鵝肉飯廚師,每月平均薪資 38,000元【原證4】,預估需進行復健3年無法工作,故原告 工作損失為1,368,000元(計算式38,000元×36=1,368,000 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6,935,128元:
原告勞動能力嚴重減損,手部機能已經無法復原,原本從事 廚師工作將來顯然無法勝任,勞動能力預估減損90%以上, 計算至65歲退休,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2年10月22日(即 32.88年),是自事發第4年起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為 693萬5,128元【計算式:以每月38,000元,1年456,00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456,000×19.421472 (此為32年霍夫曼係數)+456,000×0.88×(19.806087- 19.421472)-456,000×2.861472(此為3年霍夫曼係數)〕× 0.9=6,935,128元】。
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正值青壯時期,突 逢此事故,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留下 難以修復之疤痕,身體機能嚴重受損,有嚴重憂鬱自殺傾向 ,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綜上,原告先位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68,181元(醫療費 用1,067,373元+增加生活所需1,197,680元+無法工作損失 1,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35,12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106 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原告林泉利正在玻璃櫥窗後之烹煮 區進行食物之烹煮與料理,原告於工作中遭蔡興旺及林家寶 持調和液體,向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因調和液 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原告林泉利身上而引燃火 勢,原告林泉利因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 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重 傷害,而受有職業傷害,惟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鼎玉鉉鵝 肉飯」之廚師十餘年,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無法申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是以,除先 位請求外,退步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 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下列金額:
①醫療費用補償計1,067,373元。
②原領薪資補償計1,368,000元:
原告每月原領薪資為38,000元,此有原告薪資袋(原證4)可 證。原告因106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有臉部、頸部、 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 須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預估需進行復健3年無法工作,且 被告僅給付原告106年11月止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3年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計1,368,000 元(計算式38,000元×36=1,368,000元)。 ③失能補償計2,325,000元:
⑴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資為1550元,此參(原證4)薪資袋可知 。
⑵經查,原告於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 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原證1),手部機能已經無法 復原,另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因被告為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原告無法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然依原告皮膚排 汗功能及手部機能喪失,應認已符合失能項目「10-1身體皮 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七十一以上,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且併存臉部醜形及手部機能喪失,應達失能標準等二級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二級給付標準為1000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即計給1500 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失能補償2,325,000元(1550元×1500日=2,325,000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十 餘年,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於本件事 故後無法申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原告備位請求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計4,760,373 元(醫療費用補償1,067,373元+原領薪資補償1,368,000元+ 失能補償2,325,0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18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3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火災事故致原告受傷,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判處被告無罪判決,足以證 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此有判決書1件足證(被 證1),先以敘明。
㈡本件被告否認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受傷之情事被告有過失。本 件火災係因被告之子林永承與他人有金錢糾紛,而導致訴外 人蔡興旺等人,攜帶由調和漆、甲苯、油漆調製而成之高易 燃液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招牌為「鼎玉鉉鵝肉飯 」之鵝肉店(下稱系爭鵝肉店)潑灑,而系爭鵝肉店之廚師林 泉利正於烹煮食材,因而引發火災,並致原告受有傷勢,本 件火災之發生並非被告所導致,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 之處,此有上開高等法院之刑事之無罪判決可證。 ㈢倘鈞院認定被告於本件火災事務導致原告受傷有過失(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就原告提出請求部分為答辯: ⒈原告主張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 度灼傷之復健矯正費用為100萬元,然原告未具體詳述100萬 元係如何預估計算得出,僅憑原證5醫院回函有後續矯正治 療之必要,自無法證明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⒉原告稱就醫往來交通費用為100萬元,此部分顯然重大違反 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未詳述理由,亦未說明依據,僅憑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鈞院以心證定其數額,顯然未善盡原 告之舉證責任,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係自行預估應 復健3年,並無任何證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
⒋精神慰撫金應視雙方經濟、社會、家庭狀況等綜合考量,本 件被告67歲年事已高,現已因火災導致而無工作,按其年齡 亦恐再難尋覓其他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懇請請求鈞院予以 酌減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若有向其他肇事者請求賠償而得到填補損害 時,就該取得金額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以扣除,並此 陳明。
㈤本件被告並非系爭鵝肉店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未 實際參與鵝肉店之營運。
⒈本件原告主張民事訴訟為獨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並提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 第872號判例為據云云,然查,本件遭他人故意縱火之傷害 案件,自刑事偵查、審判以來,已歷經約莫3年有餘,事實 調查詳盡,相關證物、證人皆有調取或傳喚,原告於該過程 中皆有參與,其相關權益皆有受到保障,直至高等法院109 年勞安上訴字第5號判決(請參被證1),始判決被告無過失之 無罪判決,現原告僅因判決之結果被告為無過失,故主張民 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要求鈞院就本案事實 重新認定,實屬虛耗訴訟資源,延宕訴訟之進度。何況,原 告主張被告有侵權之行為,就對原告有利之主張,其舉證責 任依然係由原告負擔,先以敘明。
⒉依本件刑事部分所傳證人李金澤、林美箱、吳政修之證述( 請參刑事107年偵卷第15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75、376、 378頁、392頁、第395頁396頁),鵝肉店確實係由被告之配 偶呂因秀實際管理經營,被告至鵝肉店僅係聊天,並未為主 要管理事務,原告於該鵝肉店擔任廚師亦係被告配偶許因秀 之小兒子所招聘,並非被告所招聘。原告亦自承,被告至鵝 肉店通常只是來吃吃喝喝,或來找配偶許因秀,偶而幫忙準 備一些食材或招呼客人。至於其他員工如陳美箱亦皆非被告 所招聘,足以知悉被告於鵝肉店根本無決策權。至於,原告 不斷主張被告有時會指示店內員工做事或是出言糾正,此僅 係基於被告為實際經營者許因秀之配偶,此種情形為人之常 情,一般社會頗為常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鵝肉店實際負 責人,應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主張其與證人陳美箱雖係由許因秀及許因秀之子
面試及通知上班,然可能係基於分工關係,不能因此認定非 被告所聘請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純為無端臆測,面試、通 知上班之人係許因秀及許因秀之子,已足以證明與被告無關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決策者為被告,原告僅為無端猜測,顯 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提出106年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訪談,主張被 告對於鵝肉店之狀況很清楚,故其應為鵝肉店實際負責人云 云,然查,被告為鵝肉店實際負責人許因秀之配偶,偶而會 來鵝肉店幫忙許因秀打理一些鵝肉店之事務,知悉鵝肉店之 狀況,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僅憑被告對鵝肉店有些許了解, 即主張被告為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顯屬無據。何況,被告 於107年1月15日另案偵訊時,已明白表示,其雖陳稱為鵝肉 店負責人,然實際經營管理者係其配偶許因秀,足以證明被 告僅為登記負責人。而上開陳述,皆係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告 訴前,被告不可能預見將遭原告提起告訴而預為對己有理之 陳述,足以證明傷開陳述應足採信,被告僅係鵝肉店之登記 名義人而非實際經營者。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竊盜案件偵查中,曾稱其為鵝肉店 之負責人,足以證明其為負責人云云,然該案見當時重點是 關於電表之問題,被告雖陳述經營鵝肉店時,未特別表明其 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實際負責人,然其係因該部分與該案並無 直接關係,故被告未再詳細說明。何況,該陳述為102年間 鵝肉店之事務,距離本件縱火事故發生日106年11月30日已 有4年以上的時間,根本無法以當時之陳述作為被告事發時 有實際經營鵝肉店之依據。
㈥本件系爭鵝肉店2樓裝設招牌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建築規 則施工編之規定,按修正前之規定,裝設招牌之行為應無過 失。縱然裝設招牌有過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非鵝肉店之 實際負責人,該招牌亦非被告所設立,自不應責令被告承擔 裝設招牌之過失責任:
⒈按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 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民國71年6月 15修正、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施行前,上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項係規定建築物在「三層以 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然系爭鵝肉 店之建物係於67年12月24日竣工,68年1月11日核發使用執 照,建物為地上四層,面臨18公尺計畫道路及6公尺基地內
通路,其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應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鵝肉店建 物應適用核發使用執照當時之法令,即71年6月15修正前之 規定,上開規定係「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 設置緊急進口,亦即,系爭鵝肉店二樓之部分並無強行規定 應設置緊急進口,自不能以此認定裝設招牌之行為對本件火 災有過失之情形。
⒉其次,本件就系爭鵝肉店之建物是否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08條於71年6月15修正後之規範,刑事部分特函 詢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工務局亦已109年5月25日新北工寓 字第1090911702號函表示,系爭鵝肉店建物既係於該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前所取得使用執照,該建物之2 樓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須設置緊急進口,足以認定設 置招牌之行為並無過失
⒊退萬步言,縱然本件裝設招牌有過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 並非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否認該招 牌為被告所設立,自不應責令被告承擔裝設招牌之過失責任 。
㈦本件鵝肉店雖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然被告並非鵝肉店實際 負責人,設置滅火器並非被告之責任。何況,本件係遭他人 故意以高易燃液縱火所致,並非一般滅火器可撲滅,與損害 間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鵝肉店一樓設置滅火器, 導致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勢,然被告並非鵝肉店實際負責、營 運之人,被告僅是登記名義人,於鵝肉店設置滅火器並非被 告之責任,自不應將未設置滅火器之責任歸責於被告。 ⒉其次,本件火災事故係遭訴外人故意以調製而成之高易燃液 縱火所致,火勢甚大,根本非一般滅火器可撲滅,縱然本件 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亦不可能持該滅火器撲滅訴外人特意 調製而成之高易燃液。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現場隔壁商家 立即持該店之滅火器灌救滅火,但仍無法撲滅,此部分刑事 二審時亦已傳喚該該商家即證人劉文斌,證述該滅火器根本 無法撲滅火勢,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未在現場設置滅火器, 與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縱使當時以滅火 器滅火亦無法撲滅,自不言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等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火現 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重傷害、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黃煒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各持1桶約5公斤由松香水、甲苯、油漆調和成之 易燃液體之蔡興旺、林家寶至「鼎玉鉉鵝肉飯」店門前,由 黃煒杰在車內進行拍攝,蔡興旺及林家寶分別自該車後座、 副駕駛座各持1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店門口,向店門口玻璃 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適時「鼎玉鉉鵝肉店」之員工即原告 林泉利正在玻璃櫥窗後之烹煮區進行食物之烹煮與料理,因 調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原告林泉利身上而 引燃火勢,並由該處往四周延燒,致「鼎玉鉉鵝肉飯」瞬間 引發大火,並造成在烹煮區之原告林泉利受有臉部、頸部、 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 及二度吸入性嗆傷重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勞安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11至3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玉 鉉鵝肉飯」之負責人,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 ,且應有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雇用原告 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本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 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及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 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 礙消防車輛之通行。又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 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第6條第1項 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 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餐廳 、飲食店為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各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上開處所2樓外牆懸掛招牌,堵塞緊急出口,且未配備 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未提供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因 前述大火受重傷害,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 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68,181元(醫 療費用1,067,373元+增加生活所需1,197,680元+無法工作損 失1,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35,128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計4,760,373元(醫療費用補償1,067,373元+原領薪 資補償1,368,000元+失能補償2,32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鼎玉鉉鵝肉飯之負責人,對於勞工有管 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且應有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雇主,被告雇用原告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本應注意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二 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及第147 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 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又依消防法第2條規 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 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再依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 第1目規定,餐廳、飲食店為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各 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處所2樓外牆懸掛招牌,堵塞緊急 出口,且未配備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未提供防止火災引起之 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 20時40分許,因前述大火受重傷害之事實,無非以本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52、10135號起訴,被 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2項業務過失 致重傷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並經本院108年度勞安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本院重訴字卷第 11至34頁)為其論據。惟上開刑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林見發無罪。」,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68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135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勞 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均已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遽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鵝肉店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未實際參與鵝肉店營運等情,則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判決書為證,觀諸該判決載明:「…㈡ 被告非鼎玉鉉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1.證人及鵝肉店員工李 金澤於偵查中證稱:鵝肉店是由老闆娘許因秀負責管理及處 理設備等語(107年偵卷第152頁),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林美 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老闆娘許因秀叫伊來上班的。大部 分都是老闆娘在鵝肉店裡面工作,被告很少來店裡,被告沒 有在店裡面管事情。伊大概一個禮拜見到被告來店裡1、2次 ,他來店裡把孫子帶走,被告很少在店裡停留,有時候會上 去2樓等語相符(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75至376頁、第378頁 ),另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吳政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原本是鵝肉店店長,在案發前半年離職,因為老闆娘找伊去 經營清水路的小吃店「鼎味軒」。被告有時候會在店裡,是 老闆娘在負責店裡的事。老闆娘每天都會來店裡,負責煮鵝 肉。被告來店裡都在帶小孩,在樓下跟左鄰右舍聊天,反正 就在那裡走來走去。有時候會講店裡的事要怎麼做等語(原 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92頁、第395至396頁),依證人李金澤 、林美箱、吳正修證述,已顯示鵝肉店係由被告之配偶呂因 秀實際經營管理,被告雖有至鵝肉店,但係從事聊天等事務 ,並未為主要管理事務。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於原審審理 中雖證稱:是老闆娘最小的兒子招聘伊為廚師。伊有在店裡 看過被告,大約1個禮拜4、5天,他到店裡面有時候喝酒吃 東西,或是上樓看老闆娘。被告偶爾會幫忙店裡面的事務, 例如準備一些食材,有時候幫忙應付客人。老闆娘每天都會 在店裡。被告出現在店裡時,會招呼客人、找錢,幾乎都會 幫忙。被告也是會指示員工做事或出言糾正。被告跟老闆娘 的兒子比較少來店裡幫忙,主要是被告會來店裡幫忙店裡的 營業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87至388頁),固證述被告 亦有前往鵝肉店從事找錢、招呼客人、糾正或指示員工等事 務,然依證人陳美箱、林泉利之證述,其等分由許因秀、許 因秀之子聘僱,均非由被告決定,已難認被告對鵝肉店有聘 僱之決策權,況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亦證述被告前往鵝肉店 多係從事喝酒、聊天等事務,僅係偶爾「幫忙」店裡的經營 ,此與證人吳正修證述被告在鵝肉店多係與鄰居聊天等語相 符,足認被告在鵝肉店偶爾從事找錢、招呼客人、糾正或指 示員工等事務,係基於實際經營者許因秀配偶之身分,而幫 忙為上揭行為,自難逕以認定被告為鵝肉店經營負責人。2. 被告於案發後(即106年12月20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訪談時,陳稱:伊是鼎玉鉉鵝肉店負責 人,伊公司登記是鼎旺食品行,原本在281號,但還沒遷址 。張育仁、林泉利是伊的員工,月休4天,做10小時新臺幣
(下同)4萬2千元,做12小時5萬3千元,且領月薪,是由伊 太太負責管理,伊給他們月休4日,自己排,都是廚師。伊 等直接補錢給他們投保工會勞保,沒有實施健檢;鵝肉店員 工共4人,李金澤、張育仁、林泉利、外加一個洗碗的。伊 有幫鵝肉店的人保意外險,死亡100萬,重大意外傷害25萬 ,張育仁家屬應該由保險公司拿到100萬了,林泉利的部分 也撥25萬了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227至228頁),復於 107年1月15日另案偵訊時陳稱:伊為鵝肉店之負責人。伊沒 有在鵝肉店擔任職務,偶爾幫忙等語(106年偵卷二第231頁 ),被告雖陳稱其為鵝肉店負責人,然亦供稱實際經營管理 者為其配偶許因秀,其並未於鵝肉店管理事務,顯然被告所 稱其為鵝肉店負責人一語,係指其為鵝肉店登記負責人,而 非坦認其為鵝肉店實際經營者。衡以告訴人林月妹係於107 年2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107年偵卷第3至9頁),被告係於告訴人林月妹提出告訴前 為上揭陳述,被告當無預見將遭告訴人林月妹等人提告,而 預為有利自己陳述之可能,自堪信被告陳述鵝肉店係由許因 秀經營管理一節,為真實可採。3.被告前於102年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號案件),於警詢、偵訊時固 均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鼎玉鉉鵝肉店 )為伊本人所經營,當時有人到店裡跟伊說,有一個方法可 以幫忙伊節省用電,後來就有人來把店內的電表打開施作等 語(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另於103年間, 因103年度訴字第327號竊盜等案件在法院審理時,陳稱:因 為中央店(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鵝肉 店)是伊的店,所以伊有改電表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 然此僅為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中之自白,是否屬實,尚待其 他證據佐證,況此為102、103年間之鵝肉店事務,距離本案 106年11月30日已有4年以上,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 確有實際經營鵝肉店,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4.證人即鵝肉 店前員工鄭舜憶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在案發前為鵝肉店廚 師,所以認識老闆即被告等語(106年偵卷一第98頁)、證 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是鵝肉店員工 ,案發當日其剛好放假,沒有在店內,106年11月27日伊有 看見4名男子與老闆即被告上2樓辦公室談事情,應該是商談 被告之子林永承債務問題,之後過了3日鵝肉店就被人縱火 等語(106年偵卷一第102至103頁),其等雖稱呼被告為鵝 肉店之「老闆」,然未明確指出被告於鵝肉店具體之職務內 容、有何經營管理鵝肉店之行為舉止,自不得僅以其等以通
常稱呼營業組織負責人「老闆」一詞稱呼被告,即推論被告 為鵝肉店實際負責人,併此敘明。5.至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川 淵於另案警詢時固證稱:案發當時發現「伊父親經營店家」 方向有煙冒出來,發覺不對勁,於是就趕快過去看等語( 106年偵卷一第94頁),似證述鵝肉店為被告所經營,然此 係回覆警方詢問「你如何得知該址遭人放火」,而非針對鵝 肉店由誰實際經營所為回覆,是否有證述鵝肉店係由被告實 際經營之真意,已有疑義。況證人林川淵於偵查時亦證稱: 鵝肉店實際管理負責之人為其母親(即許因秀),被告都不 管家裡的事情,但登記名義人是被告等語(107年偵卷第154 至155頁),其前後證述不一,自難以證人林川淵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6.綜上,足認被告固為鵝肉店登 記負責人,然鵝肉店係由被告之配偶許因秀實際經營管理, 被告至鵝肉店係從事喝酒、聊天等與鵝肉店經營無關之事務 ,雖有偶爾幫忙為鵝肉店庶務,然屬協助實際經營者即其配 偶許因秀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為鵝肉店實際經營負責 人」等語,已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㈣再者,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復載明:「㈢公訴人認被告有堵 塞鵝肉店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之過失,尚非可採:…3. 於案發當時,鵝肉店2樓靠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一側之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