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魏福興
魏上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王陳花
王介生
王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華
王素霞
被 告 王詹赦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王陳花、王介生、王盡、王 詹赦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 、B 、E 、F 、G 部分,面 積209.238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二人等語, 然各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或建物為何?且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 查所得悉: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 ○號建物,基地:系爭土地、同 段86-1、87、88地號土地,下稱22號房屋)所有權人王月秀 、王阿梅(見本院限閱卷第167 頁);㈡、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24號房屋 )現納稅義務人王漢管理人:王郭麵(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 );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號建物,基地:系爭土地、同段86-1 、87、88地號土地,下稱26號房屋)所有權人王良助、王昭
宏、王介生、王錫傑、王國霖、王羽竣、黏立昌、王素霞、 黃王麗春、王怡真、王泓鈞、王月筠、王貴郁、王鈺珊、王 純婷(見本院限閱卷第17至21頁);㈣、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28號房屋) 現納稅義務人:王張葉(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等情,並經 本院109 年12月29日審理時提示予原告,而原告於110 年3 月23日審理時陳稱就22、26號房屋聲請調閱建物謄本及就24 、28號房屋部分的被告要具狀追加,且經本院於110 年3 月 29日函命原告提出22、26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並再次 告知上開房屋所有權及納稅義務人,迄今仍未收到原告具狀 陳明本件具體之被告、各自占用建物或地上物之標的,致本 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