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陳奕聞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陳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自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自新北市○○區○○段00 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685 元。 末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6,503 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 2,32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為1/ 4),嗣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將所持有系爭 房屋及土地之半數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目前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各為1/2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 。詎
被告自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從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單獨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汽車保養修理廠,爰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即104 年8 月9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 萬 6,503 元,並自110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 萬2,32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6, 503 元及自至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自系爭 房屋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329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叔叔,被告於75年3 月向訴外人即 父親陳添丁承租系爭房屋,陳添丁於89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 屋贈與原告,然因原告持系爭房屋抵押借款,陳添丁即要求 原告將半數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之父陳林德 於75年6 月間過世,陳添丁要求被告為陳林德按月代墊扶養 費7,000 元,被告自75年7 月至102 年10月計代付扶養費用 229 萬6,000 元,原告為陳林德之子,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 還上開代墊款項,並據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2333號卷㈡第11頁、3727號卷第180 頁 ):
㈠被告為原告父親之弟,兩造間為叔姪關係。
㈡兩造現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各為1/2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 8。 ㈢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面積合計122 平方公尺,全部為被告 占有使用經營汽車保養修理廠。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告所提扶養 費用代墊款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 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現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含增建 部分)全部為被告單獨占有使用經營汽車保修廠,業如前述 。被告固辯稱其係向父親陳添丁承租系爭房屋而有占有使用 之正當權源云云,惟86年3 月10日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時,該屋之所有權人即為訴外人陳賴繡鳳(按即被告之母 ),尚非陳添丁,又原告於87年8 月26日係自陳賴繡鳳處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節,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異 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存卷可稽(見3727號卷第79至87頁 ),可見陳添丁自始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辯其 向陳添丁承租系爭房屋,尚屬可疑;復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春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添丁均認 識30、40年,常去系爭房屋找陳添丁泡茶,我每個月都聽到 陳添丁向被告要3 萬元,而陳添丁表示沒有跟被告收租金, 陳添丁說被告應該要給他生活費等語(見3727號卷第92至94 頁),是縱被告有給付金錢予陳添丁,亦難認該金錢之性質 即屬租金,被告所稱其向陳添丁承租系爭房屋,即非可採。 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 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 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8 月9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依土地法第 105 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按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汽車保養修理廠,業如 前述,系爭房屋既係作為商業使用,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計算自不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限制,又系爭房屋(含增 建部分)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存卷可稽(見3727號卷第63至67頁),位於 三重區自強路1 段旁,半徑1,500 公尺以內有公園、市場、 學校、金融機構、醫院、捷運三重國小站、派出所等各項公 共設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見3727號 卷第180 頁),佐以本院囑託陳澤修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房屋自104 年至109 年各月市場合理租金額(見外放之陳澤 修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計算104 年起至109 年,歷 年依序月平均租金為4 萬3,074 元、4 萬3,074 元、4 萬3, 707 元、4 萬4,024 元、4 萬4,341 元、4 萬4,657 元。爰 認自104 年起至109 年止,各年每月租金依序以4 萬3,074 元、4 萬3,074 元、4 萬3,707 元、4 萬4,024 元、4 萬4, 341 元、4 萬4,657 元計算,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以4 萬4,657 元計算,應屬允當 。
4.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104 年8 月9 日至109 年12月31日: ①104 年8 月9 日至105 年12月31日:36萬0,571 元【計算式 :43,074元×(23/31 +16月)×應有部分1/2 =360,571 元】
②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26萬2,242 元(計算式 :43,707元×12月×應有部分1/2 =262,242 元) ③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26萬4,144 元(計算式 :44,024元×12月×應有部分1/2 =264,144 元) ④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26萬6,046 元(計算式 :44,341元×12月×應有部分1/2 =266,046 元) ⑤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26萬7,942 元(計算式 :44,657元×12月×應有部分1/2 =267,942 元) ⑥綜上,104 年8 月9 日至109 年12月31日,原告計得向被告 請求142 萬0,945 元(計算式:360,571 元+262,242 元+ 264,144 元+266,046 元+267,942 元=1,420,945 元) ⑵另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每月得 請求2 萬2,329 元:(計算式:44,657元×應有部分1/2 = 22,329元)
㈡被告所提扶養費用代墊款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 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 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2.被告固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自75年7 月至102 年10月間每月 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229 萬6,000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乙節 ,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稱陳添丁很有錢根本不需要扶養,且 兩造間並沒有代墊扶養費之協議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詹秀 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先生75年6 月過世後,從 來沒有聽被告父親提及被告每月代付扶養費7,000 元一事, 被告也沒有講過,被告於97年要求原告過戶系爭房屋時,亦 未提及此事,另被告住在家裡,一切費用包括吃、住、水電 費都是公公婆婆在支付,被告給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 3727號卷第98至101 頁),復被告自承於75年起即居住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該3 樓房屋之水電 費用是父親付的(見3727號卷第101 頁),是被告縱有給付 金錢予陳添丁,惟性質是否為扶養費、或為使用上開3 樓房 屋及水電費用之對價、甚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均有疑義;甚者,被告為陳添丁之子,與陳添丁為一 親等直系血親,原告與陳添丁則為二親等直系血親,被告與 陳添丁之親等較原告為近,應先由被告負履行扶養陳添丁之 義務,其請求原告負擔陳添丁之扶養費用,亦屬無據,則被 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自75年7 月至102 年10月代墊陳添丁之 扶養費用,並為本件抵銷等語,洵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09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至110 年11月9 日 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
0,945 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 自系爭房屋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 萬2,3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