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1號
原 告 黃○君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陳○舟
被 告 陳○瑜
被 告 陳○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瑜、陳○江、賴○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瑜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原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江 、賴○娟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因陳○瑜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 ,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已由原告以書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8年10月就讀輔仁大學進修部哲學系一年級,平時 認真向學,卻因原告熱衷參與課堂討論,積極回答老師上課 問題,慘遭被告陳○瑜厭惡、排擠且時常冷言相向,於108 年10月15日晚上8點30分至10點間,當原告與訴外人郭○娟 老師在進行國文課教學互動時,被告陳○瑜竟當全體師生面 前對原告謾罵:「那你怎麼不去死」,原告當下頓時失措, 深覺無助,一直壓抑情緒,直至國文課下課才宣洩情緒放聲 大哭,有108學年度哲學系進修學士班學生事務晤談(一)資 料紀錄郭○娟老師的陳述為憑。因被告陳○瑜平時對原告非 友善行為,加上課堂上當全體師生公然謾罵原告,致原告健 康權受損,因此萌生自殺意念,迄今仍持續透過精神科門診 及接受心理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門診紀錄單及心理治療紀錄摘要為證。事發之後,被告 陳○瑜無誠意道歉,致原告精神創傷加劇,為避免與被告陳 ○瑜再次接觸,回想起當初不堪情境,原告只好辦理休學。 2被告陳○瑜侵害原告之健康權,陸續就診及接受心理治療,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75元,又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被告陳○瑜90年5月23 日出生,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陳○江、賴○娟為其法定代 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瑜之 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75元。三、被告則以:
否認被告陳○瑜曾多次對原告冷言相向,原告在上課的時候 會問很多問題,我們有跟老師說請她下課再問,被告陳○瑜 覺得原告很樂觀,雙方交談很歡樂,可以成為朋友,不知道 這樣會對原告造成傷害。原告與被告陳○瑜當天係在國文課 進行課程討論,原告提問稱「你怎麼會希望一個黑暗的人向 著光明?」之類的話,被告陳○瑜問原告「那你怎麼還活著 ?」,當下原告沒什麼反應,是快要下課時才大哭,後來另 一個同學跟被告陳○瑜說原告有心理上的問題,當天晚上10 點35分,被告陳○瑜有傳簡訊給原告,簡訊的內容是:「抱 歉,我剛剛不是有意說那句話的,我也不知道原來妳有這樣 的困擾,我對於剛剛的事情相當的對不起,我嘴太賤了,以 後我會多注意一點,真的很抱歉」,原告也有讀。這件事情 對被告陳○瑜也產生很大的壓力,甚至現在轉到日校,也不 敢跟同學講話,怕萬一跟同學講話,會被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108年10月15日晚上8點30分至10點間,當原告與 訴外人郭○娟老師在進行國文課教學互動時,被告陳○瑜竟 當全體師生面前對原告謾罵:「那你怎麼不去死」,原告當 下頓時失措,深覺無助,一直壓抑情緒,直至國文課下課才 宣洩情緒放聲大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8學年度哲學系進 修學士班學生事務晤談(一)資料紀錄(晤談日期109年5月 26日)為證,郭○娟老師陳述「A同學(即原告)課堂中總 是積極回應,以問答的方式欲讓A同學思考到不同的定位, 好不容易引導到A同學進入課程換位思考,B同學(即被告 陳○瑜)很突然地說了一句話『那你怎麼不去死?』還是『 那你怎麼還活著?』,(郭老師記憶中是負面、不洽當但印 象已模糊,不能肯定是哪個說法),接著繼續進行課程,直 到課堂結束時,A同學反應強烈的嘶吼後大哭」(見原證一 )。原告再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治療紀錄摘要為證
,該摘要記載:個案表示,於10月15日學校上課時,課程中 個案與老師討論時,同學突然冒出一句「那你為什麼不去自 殺?」,讓她當下受到很大的衝擊,無法控制地哭泣,並且 自殺意念升高,認為自己花了很大的心力讓自己維持平穩, 但對同學隨意地對待他人的生命,感到強烈的受傷(見原證 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陳○瑜雖辯稱:原告與被 告陳○瑜當天係在國文課進行課程討論,原告提問稱「你怎 麼會希望一個黑暗的人向著光明?」之類的話,被告陳○瑜 問原告「那你怎麼還活著?」,不是說「那你怎麼不去死」 等語,並提出108學年度哲學系進修學士班學生事務晤談( 二)資料紀錄(晤談日期109年5月26日)為證,本院認為原 告於108年10月18日即因三日前在學校因被告陳○瑜之言論 感到心理受到很大傷害,而前往精神科作心理治療,當時距 離事發時間最近,就被告陳○瑜在課堂所稱內容為何,相較 於同學於109年5月26日之記憶,原告之記憶應該較為正確, 且郭○娟老師亦稱被告陳○瑜的言論是負面、不洽當,又觀 諸被告陳○瑜於108年110月15日晚上10:35分即以簡訊向原 告表示極大的歉意,亦可認定被告陳○瑜之言詞是不洽當, 對原告心理造成傷害,業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主張被 告陳○瑜故意不法侵害其健康權,自屬有據。又查,被告陳 ○瑜90年5月23日出生,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陳○江、賴 ○娟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瑜之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於后: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0月18日以後陸續就診,支出醫藥費 共1775元,並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瑜不當言詞,侵害原告健康權,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等情。經 查,原告因被告陳○瑜之不當言詞,心理受到傷害,前往精 神科作心理治療多次,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健康權受到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瑜均為學生, 被告陳○江國小畢業,堆高機工人,月入3萬元、被告賴○
娟高中畢業,做會計,月入3萬元,有不動產(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17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