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96號
PCDV,109,訴,3496,2021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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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被告林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文進 
被   告 陳富益 
被   告 郭水益 

被   告 陳俞蓁 

被   告 林志明 

被   告 林勇志 

被   告 戴汝玲 
被   告 李敏華 
被   告 江碧霞 
被   告 陳秀霞 


被   告 鄭維緒 


被   告 鄭羽晴 

被   告 黃凌熹 
被   告 林陳碧華
被   告 陳建勳 

被   告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4.69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陳玉盆為原告 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 間之訴訟,原告以監察人陳玉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 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 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告林文昌於訴訟繫屬中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41至351頁)。原告並於110年6月15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 訴訟,因本件當事人多人未到庭,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 意,本院乃於110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代林文昌承當訴訟, 林文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24.69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可取得 之最大土地面積僅為18.7035平方公尺(124.69x3/20=18.70 35),最小則為1.2988平方公尺(124.69x1/96= 1.2988) ,共有人數眾多,以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為六米寬,原物分 割後之各區塊均未能達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 標準,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將成為畸零地 ,無法申請建築,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況且系爭土地上現遭 不明人士種植作物、堆放雜物、亂停車輛,倘原物分割,除 造成土地產權零碎外,更產生有多位所有人須行使排除侵害 請求權之複雜性,可見原物分割並不妥當。再者,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配予一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惟兩 造均無人表示有獲配土地之意願,且金錢補償該如何估價計 算,亦難以達成協議。觀諸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土地者 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有助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若共有人後有意願取 得該等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



其目的。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應為對共有人最為 有利。綜上所述,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 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被告則以:
1被告林文進林志明林勇志:採原物分割,且被告三人維 持共有。
2被告鄭維緒鄭羽晴黃凌熹:採原物分割,且被告三人維 持共有。
3被告陳富益郭水益戴汝玲李敏華江碧霞陳秀霞: 採原物分割。陳富益郭水益要保持共有。戴汝玲李敏華 要保持共有。
4被告林陳碧華陳振龍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5被告陳建勳陳俞蓁未表示分割方法。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為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 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再按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 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規定。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雜草雜物,本件多數被告



固採原物分割,然其等所提出之分割位置圖均靠鄰地00地號 旁,卻未能協議出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之位置圖,且系爭土地 之形狀為三角形,面積僅為124.69平方公尺,其上之共有人 數眾多,倘採原物分割,會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每區塊面積 甚小不便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以金錢補償應 有部分太小之共有人,對於補償之基準,被告亦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堪認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考量系爭土地之形 狀、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變賣,買受人可就 系爭土地整筆加以開發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 均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賣出之價 格提高,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原告主張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 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本件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如附表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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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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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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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文進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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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富益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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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水益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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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俞蓁 │1000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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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志明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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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勇志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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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戴汝玲 │96分之1 │
├──┼──────────┼───────┤
│ 9 │李敏華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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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江碧霞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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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秀霞 │16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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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維緒 │40000分之1749 │
├──┼──────────┼───────┤
│ 13 │鄭羽晴 │40000分之1749 │
├──┼──────────┼───────┤
│ 14 │黃凌熹 │40000分之3502 │
├──┼──────────┼───────┤
│ 15 │林陳碧華 │48分之1 │
├──┼──────────┼───────┤
│ 16 │陳建勳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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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振龍 │48分之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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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