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薰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能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94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新
臺幣(下同)3,683,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9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