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54號
PCDV,109,訴,3154,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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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   告 王玉文



被   告 顏子翔

      白沛蓁
      白○茗 (姓名住居詳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白○云 (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楊○芃 (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漪 (姓名住居詳卷)
      楊○均 (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沛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白沛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顏子翔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沛蓁負擔;如對被告白沛蓁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子翔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顏子翔白沛蓁連帶給付之備位 主張部分,就契約①至③、⑤至⑧(詳如後述)原係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契約④(詳如後述)則 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據;嗣於訴 狀送達後,就契約①至③、⑤至⑧改依民法第229條給付遲 延之法律關係、契約④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 律關係請求之(見本院卷第211、236頁)。經核屬基於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權基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顏子翔因買保險熟識,被告顏子翔於民國106年8 月1日以投資不動產、3個月期滿即可獲出資金額8%為獲利 為由,促使原告與被告白沛蓁簽訂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被告顏子翔作為擔保人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契約 ①),原告隨即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20萬元至被告楊○芃(100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6 年9月8日,被告顏子翔同樣以投資不動產、2個月期滿即可 獲出資金額10%為獲利為由,使原告再與被告白沛蓁、顏子 翔依前開模式簽訂投資金額分別為70萬元、44萬元之合作契 約書(下分稱契約②、③),原告並於當日匯款70萬元至被 告楊○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5日轉帳44萬元至 被告白○銘(105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契約②至③期滿後,被告顏子翔又告知原告可基於上開 協議之本金及獲利總計147萬元【計算式:200,000×1.08+ 700,000×1.1+440,000×1.1=1,470,000】,投入總價450 萬元之不動產投資案,由原告與被告白沛蓁各投資225萬元 ,故原告只要再交付78萬元現金即可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5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5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2等語 ,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7日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簽訂投資 買賣物件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契約④)。嗣被告顏子翔謊稱 系爭不動產投資案須再增資165萬元,若原告再加碼投資,1 個月後即可取回本金並獲得出資額4%之獲利,且可加速系 爭不動產投資案之進度,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10日與被告 白沛蓁顏子翔依前開模式,簽訂投資金額分別為65萬元、 100萬元之合作協議書(下分稱契約⑤、⑥),並於同日匯 款243萬元至被告白○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㈢上開契約⑤、⑥期滿後,被告顏子翔又向原告保障若以契約 ⑤、⑥之本金及獲利總計171萬6000元【計算式:1,650,000 ×1.04=1,716,000】作為資金,再投資200萬元,將於1個 月後返還本金並加計5%之利息予原告,原告因而於106年12 月11日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依前開模式,簽訂投資金額分 別為100萬元、100萬元之合作協議書(下分稱契約⑦、⑧) ,並再匯款28萬4000元至被告白○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㈣原告前後已投入405萬4000元,加計利息後金額更高達435萬 元,期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投資進度,惟被告均以賣方有狀 況等理由搪塞,且不願交付有關不動產投資之相關資料,亦 不願說明投資案資金運作情形,被告白沛蓁甚至於107年3月 27日向原告謊稱因房屋有訴訟案件無法結案等杜撰之詞,益 徵所謂投資不動產僅係被告詐欺吸收資金之藉口。後原告不 斷向被告白沛蓁顏子翔表明欲取回435萬元,惟其等自107 年8月後即不回應原告訊息,亦未返還任何款項。 ㈤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以年利率32至60%之高額獲利利率,誘 使原告與其等簽訂契約,然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所有,且被 告從未依契約①至③、⑤至⑧給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反 而一再誘使原告不斷加碼投資,總投資金額高達435萬元, 可見被告白沛蓁顏子翔自始無投資計畫,被告顏子翔僅係 利用原告對其因保險業務、保單規劃累積之信任,謊稱其與 被告白沛蓁有投資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斷交付金錢 ,並將款項轉至被告顏子翔所指定之被告楊○芃白○茗帳 戶,顯已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且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上 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被告楊○芃白○茗各自提供銀行帳戶為他人犯罪之 用,是為刑法上之幫助犯,即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均為侵 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㈥另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並未依契約①至③、⑤至⑧所約定之 於投資期間屆滿後如數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自構成給付遲 延;又契約④固未約定履行期限,然系爭不動產業經他人買 受,且歷時已久,足見被告白沛蓁顏子翔已陷於給付不能 。
㈦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白沛蓁顏子翔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㈧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白沛蓁顏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顏子翔提出書狀辯稱:並未參與相關的所有投資,亦未 下過任何決策,故不接受以此名義償付賠償金;惟因係該等 投資案之擔保人,願意負起擔保人責任,償付擔保人所須負 責之金額及責任。原告應提出所有投資案之合約資料及匯款 資料供核實比對,釐清責任歸屬及金額,以利被告顏子翔了 解並償付此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被告白沛蓁提出書狀辯稱:並無不承認與原告之債務關係, 惟前向原告詢問匯款帳戶,原告迄未提供,且一直不接電話 ,實非被告白沛蓁置之不理。原告應提出所有投資案之合約 資料及匯款資料供核實比對,釐清責任歸屬及金額,以利被 告白沛蓁了解並償付此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楊○芃白○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白沛蓁邀同被告顏子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契約①至⑧;原告為履行前開契約,分別於106年8月1日匯 款20萬元、106年9月8日匯款70萬元、106年10月5日匯款44 萬元、106年11月10日匯款243萬元、106年12月11日匯款28 萬4000元至被告楊○芃白○茗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契約① 至⑧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與本院所調取之中國 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109、131至 139頁),應堪認定。
四、另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顏子翔白沛蓁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楊○芃白○茗則各自提供銀行 帳戶幫助被告顏子翔白沛蓁,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白沛蓁顏子翔未依契約①至⑧履行,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 責任等節,則為被告顏子翔白沛蓁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 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白沛蓁顏子翔固不爭執被告白沛蓁迄未依契約①至 ⑧履行,且觀以契約①至③、⑤至⑧所訂投資報酬率(約 定利率為每月4、5%不等,相當於每年28、60%不等)顯 高於現今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市面銷售之金融商品,然本 院審酌原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係因購買保險商 品而與被告顏子翔熟識,進而受被告顏子翔鼓吹而與被告 白沛蓁簽訂契約①至⑧(見本院卷第12頁),實無法排除 原告已評估其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之信賴關係及投資風 險後,始參與投資之可能;況且,原告就被告白沛蓁、顏 子翔有何虛構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均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白沛蓁顏子翔共同詐欺原 告,且被告楊○芃白○茗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被告白沛蓁顏子翔為詐欺行為等節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5萬 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㈡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白沛蓁顏子翔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是否 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倘已無法期待債務人依 債之本旨為履行,仍可認為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白沛蓁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 ,然系爭不動產業經他人買受等節,業據提出契約④、 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27、 239至257頁),且未經被告白沛蓁顏子翔所爭執,應 堪認定。
⑵再觀契約④內容,僅約定原告與被告白沛蓁共同「投資 」系爭不動產,權利、責任、開銷、紅利分配各半;且 原告亦自承由被告白沛蓁全權處理「轉賣」系爭不動產 事宜,出資、利潤各半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 ,則契約④應非約定特定物之給付。
⑶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白沛蓁係於106年11月7日簽立契約 ④,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為投資,然系爭不



動產已於107年11月12日、107年8月17日為他人買受, 而被告白沛蓁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說明任何實際投資作為 或提出投資計畫,僅具狀陳明願償付責任等語,足見被 告白沛蓁未曾依契約④履行,且無履行契約④之意願, 依社會交易通念,已難期待被告白沛蓁得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是被告白沛蓁就契約④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因而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225萬元(即契約①至③ 之本利和147萬元、匯款78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白沛蓁賠償其此 部分損害225萬元,應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前段分 著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契約①至③皆已到期,被告白沛蓁未依約給付 本利和,屬於給付遲延乙節,經查契約①至③應給付款 項,業經原告作為契約④投資款之一部,此經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與被告白沛蓁就契 約①至③之本利和既另有合意如前,則被告白沛蓁就此 部分款項即無再行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可採。
⑵又契約⑤、⑥到期後,該部分本利和業經原告與被告白 沛蓁合意作為契約⑦、⑧投資款之一部;而契約⑦、⑧ 之本利和應計210萬元,未經被告白沛蓁按期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契約⑤至⑧、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5、95、98頁),復未經被告白沛蓁、顏子 翔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白沛蓁遲延給付契約⑦、⑧ 本利和210萬元,請求被告白沛蓁應為給付乙節,應為 可採。
⑶另原告請求被告白沛蓁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定有給付期 限,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白沛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合於前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272條第1、2項、第 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契約④、⑦、⑧文義 內容(見本院卷第27、33、35頁),被告顏子翔固為契約 「擔保人」,然其並未明示願與被告白沛蓁負連帶給付之 責或拋棄先訴抗辯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於原告對被 告白沛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被告顏子翔始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沛蓁給付435萬元( 即契約④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225萬元,及契約⑦、⑧之本 利和2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顏子翔於原告對被告白沛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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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