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71號
PCDV,109,訴,2971,202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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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夏邦杰
訴訟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原   告 夏雪樺

      夏雪芳
被   告 夏邦進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
45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夏邦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 萬3831元及自民國10 8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夏邦杰夏雪樺夏雪芳及被告夏邦進公同共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夏邦杰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存款遭被 告擅自領取,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該等存款。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前述規定,毋庸 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 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



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訴之 聲明第2 項主張訴外人夏良開生前遭被告騙售不動產,因 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夏良開死亡後,該 債權由原告夏邦杰、被告夏邦進夏雪樺夏雪芳繼承而 公同共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此部分損害賠償,因屬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以外之 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夏邦杰表示無法取得夏雪樺夏雪芳之同意,而聲 請本院命其等追加為原告;且夏雪樺夏雪芳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其等就是否裁定命追 加為原告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均未提出不追加為原告之 正當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夏雪樺夏雪芳就原告訴之 聲明第2 項部分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嗣夏雪樺夏雪芳 逾期未追加,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原告起訴後於110 年4 月1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夏雪樺夏雪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夏良開的主張
(一)訴外人夏魏眉嫣(即兩造之母)於99年10月25日死亡,兩 造及夏良開(即兩造之父)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未經夏 魏眉嫣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2 年11月21日擅自將尚未分 割之遺產即夏魏眉嫣之郵局定期及活期存款共新臺幣(下 同)105 萬3831元轉至自己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帳戶內。再者,夏良開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未經夏良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6 年6 月27日擅自將尚未分割之遺產即夏良開之郵局活期存 款87萬元提領一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前述合計192 萬3831元之存款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騙使夏良開將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且向夏 良開佯稱將給付價金,系爭不動產已於100 年11月28日完 成移轉登記,但被告始終未依約撥款,致夏良開買賣價金 債權受有損害,被告顯係故意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公序良俗,夏良開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84 萬5000元。再者,夏良開生前已撤銷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系 爭不動產當時之客觀價額384 萬5000元。(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夏邦杰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92 萬3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夏邦杰及其他全體繼承人384 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夏雪樺夏雪芳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四、被告的答辯
(一)夏良開長期臥病在床,此段期間皆由被告獨力照顧並負擔 扶養費用,從未向原告請求過任何費用。夏魏眉嫣全體繼 承人皆同意夏魏眉嫣郵局存款係用作照顧夏良開晚年的生 活。夏良開死亡後,夏良開全體繼承人亦同意夏良開郵局 存款交由被告用作生前照顧夏良開及其後事使用。故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可言。關於騙售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未詳細敘明事 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行領取夏魏眉嫣之郵局存款共105 萬3831 元、領取夏良開之郵局存款共87萬元,合計192 萬3831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程序 中坦認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001 號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 卷第109 頁,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第65至 67頁),堪信屬實。
(二)遺產之分配,須「全體」繼承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分割協議。本件被告主張其領取之夏魏眉嫣、夏良開 郵局存款,均係用以支付夏良開生前照顧費用及死後喪葬 費用,且皆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然依原告夏邦杰夏雪樺夏雪芳於相關刑案之證述,其等事前均不知被 告領取父母存款,且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 。至被告提出之相關刑案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告夏 雪樺、夏雪芳雖稱夏良開喪葬費及生前照顧費係由被告支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未見原告夏雪樺、夏 雪芳表示全體繼承人已就父母遺產之分配方式達成合意, 況該次庭期原告夏邦杰並未到庭,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全體 繼承人曾就父母遺產分配達成協議,自難僅憑被告有無支 出父親生前照顧費用及死後喪葬費,逕認兩造間已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而夏魏眉嫣、夏良開所留郵局存款遺產既未 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亦未經裁判分割,仍應由兩 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便逕自提領,自已 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原告夏邦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提領之父母郵局 存款共192 萬3831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再 者,原告前述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 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另前述郵局存款業經相關刑案 判決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 沒收追徵,且有部分刑案判決尚未確定,併此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騙使夏良開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固提出原 告夏雪芳夏雪樺及證人王淑貞於相關刑案之證述,然其 等證述內容為「曾聽夏良開表示」被告未給付價金等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繼承 自夏良開而來,則夏良開以債權人身分所為之片面陳述, 自難作為被告有無給付價金之唯一證據。況且,債務人締 約後是否依約履行,與締約時有無施用詐術,本屬二事, 無從單以被告給付價金之情形,推認其自始無給付意思。 至原告另主張夏良開生前已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云者,全無證據可憑,自非可採。
六、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 萬3831元及自108 年7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關於被告敗訴之返還郵局存款遺產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毋須徵收裁判費,故被告敗訴部分尚不生賠償原告 裁判費問題。另關於原告敗訴之騙售系爭不動產部分,原



夏雪樺夏雪芳自始至終均未為任何訴訟行為,本院酌 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規 定,命僅由原告夏邦杰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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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