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92號
PCDV,109,訴,159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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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文蜀萍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虹琦 

被   告 王普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陳冬婷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當庭 呈遞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有關被告二人其餘14次共同出國旅遊 親密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部分,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核其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乙○○、甲○○ (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二人自民國105年4月4



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同居在乙○○暱稱「小窩」之不明 住處;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止,共同赴德國、 瑞士旅遊,甲○○還幫兩人購買對錶,而乙○○則在日記中 不斷傾訴對甲○○之愛意,逾越一般社交關係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尚 無不合,且被告對於上列訴之追加及變更,亦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5-273頁),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路00巷0○0號7樓。甲○○曾於100年10月30日與乙○○ 於上開處所發生性行為,經伊報警當場查獲,甲○○事後保 證將與乙○○斷絕往來,是以兩造達成和解,伊乃撤回妨害 家庭之刑事告訴。嗣兩造之女於95年赴美國就學,雙方協議 由伊到美國陪伴女兒,伊最近一次於108年9月間返臺,甲○ ○卻一直對原告惡言相向,出言驅趕伊回到美國,不料於10 8年10月下旬,突然有人趁伊外出時將一本日記本(下稱系 爭日記本)放置在伊的梳妝檯上,伊返家後打開閱讀,發現 是乙○○手寫之日記本,且被告間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7月3日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足證被告間之同居生活 充滿濃情蜜意,顯已逾越一般社交關係,甲○○有悖夫妻應 對婚姻忠誠之義務,而乙○○更是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然一犯再犯,與甲○○同居並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 被告所為顯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致伊須承受此婚姻關係遭配偶長期背 叛之精神上痛苦,伊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如附表 二所示,共計252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其中 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62萬元自準 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甲○○則以:
㈠否認系爭日記本形式上真正。伊並無看過系爭日記本,原告 稱「突然有人趁原告外出之時將一本日記本放置在原告的梳 妝台,原告返家後發現乃打開閱讀云云」,其位於臺北市師 大路住處僅有伊與原告有鑰匙可進入,而伊家中並無系爭日 記本,何來的人會將一本日記本放在伊處所梳妝台,並稱是 乙○○手寫云云,並無理由,且依系爭日記本內容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被告僅為同事及朋友關係,



被告於100年間曾因一時失慮而有超出友誼之行為,然已與 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400萬元巨額款項,被告嗣後已 回歸正常朋友與同事關係,並無任何逾矩之行為。原告僅憑 不知從何而來之系爭日記本,執片面之詞一再主張被告同居 ,卻連同居之地址何在亦無法清楚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被 告曾經同居,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3日至12日、105年8月16日至18日、及1 05年10月25日至29日等三段期間同時出國至德國、上海等地 ,惟伊係為參加國際醫學會議或因公出差,故於上開期間內 出國,又於出差期間,有許多繁雜庶務需處理,例如安排行 程、協助聯絡等等,伊分身乏術,況原告身為伊之妻,長期 居住在美國且拒不返台,伊僅得要求當時為其診所員工之乙 ○○一同出發,協助完成上揭行程。原告僅憑系爭日記本, 無端曲解被告等出國出差為親密交往、偕同旅遊云云,又無 法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出國出差侵害原告何種權利,顯屬 無據。
㈢原告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表示:「他們(即被告)從民 國99-106年來對我們家庭傷害很大……被告持續做了這樣的 事情8年,也沒有負任何的代價。」,又本件起訴事實發生 於105年間,至今三年有餘,然原告卻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 陳:「被告持續做了這樣的事情8年」,顯然就其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早已可得而知,卻始終怠於主張其權利,遲至今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實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短 期時效甚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早已於108年6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無端指責伊:「你可以帶女朋友出國玩20-3 0趟」云云。顯見原告早就知悉被告一同出國,並非如起訴 狀所述為108年10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乙○○則以:
㈠否認系爭日記本形式上真正。否認原告稱被告間有愛的小窩 的、存有男女之間情感云云,伊於100年間雖曾與甲○○間 曾發生有對不起原告之情形,但於事情發生後,伊與甲○○ 間並無任何不正常往來關係。由於伊有經濟上的壓力,因此 仍在甲○○之診所工作,伊與甲○○間僅為單純同事相處。 ㈡依鈞院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 3日至12日、105年8月16日至18日、及105年10月25日至29日 等三段期間同時出國至德國、上海等地,然伊斯時為甲○○ 診所之員工,因甲○○於前開期間參加國際醫療會議、出差 ,仍有諸多庶務需聯繫、處理,分身乏術而難以自行處理,



而甲○○又無私人助理可隨行處理,甲○○方商請伊隨行出 差,處理出差期間甲○○之行政庶務,並非如原告所述親密 交往、偕同旅遊等情。原告僅持來路不明之系爭日記本,主 張被告親密交往且同居,卻連同居之地址均無法清楚說明, 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曾經交往甚至同居,自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 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
㈡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19之行為?
⒈查原告與甲○○於77年間結婚,育有一女,其二人現仍為夫 妻。甲○○為眼科醫師,乙○○則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7年 3月2日止,在甲○○開設之康普生眼科診所擔任甲○○之私 人秘書,負責訂機票確認行程等行政工作,嗣於107年3月間 始離職退保。甲○○曾於100年10月30日與乙○○,在原告 與甲○○婚後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住所 發生性行為,經原告報警當場查獲,甲○○事後保證將與乙 ○○斷絕往來,是以兩造達成和解,原告乃撤回妨害家庭之 刑事告訴。被告確於如附表二編號3-19所示時間一同出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甲○○亦自承被告二人確實於10 5年6月3日至12日、105年8月16日至18日、及105年10月25日 至29日等三段期間同時出國至德國、上海等地如上),並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之勞保資料、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康普生眼科診所網頁、110年1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表三、被告二人共同入出境之紀 錄及各航班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19-20、159、345、393-396、277-309頁、限閱卷) ,堪信為真。
⒉有關系爭日記本部分:
⑴查系爭日記本(原本外放,見本院卷一第21-59頁之節本) 之末頁(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有關個人 資料之姓名欄載明「Trista冬」,且該「冬」字係寫在一個 大圓圈內,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將該「冬」字逐一比對乙○ ○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帳金融卡及信用卡申請 書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冬」(見本院卷二第81、83、85、89、145、147頁),其 筆跡(字形)、筆順(含運筆、勾勒、走勢、頓挫及轉折等 )均十分相似,且因該「冬」字係正楷書寫,故不應與其餘 較潦草之連寫字體「冬」字比對,尚難以該「冬」字之筆跡 與其餘較潦草之連寫字體「冬」字比對不符,即認非出於同 一人所寫。再者,系爭日記本內所記載之「普」字(原本外 放,見本院卷一第43-59頁之節本)亦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 將該「普」字逐一比對上列乙○○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簽帳金融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普」(見本院卷二第81、 89、145頁),其筆跡(字形)、筆順(含運筆、勾勒、走 勢、頓挫及轉折等)亦均十分相似,可見系爭日記本應係乙 ○○所寫之日記,且其內所記載之「普」字應係指甲○○個 人。
⑵系爭日記本內記載住家(Home)「5F,No.45,Aly12,Ln4 5,Z hongZheng Rd.Shulin Dist,New Taipei City 23868Taiwan (R.O.C)」(中文譯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上列門牌號碼雖與乙○○起訴後 陳報之送達戶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見本院卷一第129、395頁)略有不同,惟系爭日記 本亦記載診所地址「No.186,Sec.1,Zhong Shan Rd .Shulin Dist,NewTaipei City 00000 Taiwan(R.O.C)(中文譯文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 系爭日記本所附之票根為2016年(即105年,見本院卷一第



43頁),足見系爭日記本之記載者於105年間係屬甲○○所 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康普生眼科診所(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之員工。
⑶系爭日記本記載:「6/23今天他有打來,不過只是問公事, 問完就掛電話了!明天中午要開刀,會見到面了吧…他會像 平常一樣對我嗎?他會和我說什麼嗎?」等語,依其提及之 「公事」、「開刀」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9頁),亦可知 系爭日記本之傾訴對象為與系爭日記本記載者一同工作即於 康普生眼科診所工作之人。
⑷系爭日記本另載明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有至德 國及瑞士之行程(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即附表二編號3)、 「6/3好開心又要出國玩了!!!…」、「6/7…普買對錶,雖 然不是真的一模一樣的,可是在我心中就是一對的!!」、「 6/12不知不覺就回到台灣了…感覺玩了很多天一下就過完了 …」、「6/13回國第一天好累,…,下午普回師大路…」( 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4/8普今天辛苦了!晚上沒有醫 師看診,他得自己看,很久沒有晚上看診了…」(見本院卷 一第43頁)、「5/10今天普讓我在小窩休息,他自己去泰山 上班…」(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4/17普晚上要回師 大路,…」(見本院卷一第47頁)、「4/9普為了八德路房 子壁癌過去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核與甲○○所 稱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3日至12日、105年8月16日至18日、 及105年10月25日至29日等三段期間同時出國至德國、上海 等地之情節相符。再者,甲○○除了開設位於樹林之「康普 生眼科診所」外,尚有另一家位於泰山之「普生眼科診所」 ;甲○○有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房產等情,亦有網頁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足見系爭日記本之內 容記載諸多有關乙○○、甲○○日常生活之工作與生活細節 ,且其上蓋有旅遊地點之紀念戳章(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並附有電影票之票根(見本院卷一第29-35、43-47、53 -55 頁),應非原告可得憑空偽造,且依系爭日記本之筆跡及內 容,系爭日記本應係乙○○所記載,其內所稱「普」之人, 應係甲○○。
⒊依乙○○所寫之系爭日記本內容所示,系爭日記本記載「4/ 6…下午Line普,他回了沒多久就打過來,然後說好想我! 我也好想他,果然是小別勝新婚呀」(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乙○○於105年4月16日下午和甲○○一起看電影,有系爭 日記本及所附之電影票2紙附卷可稽(原本外放,見本院卷 一第47頁);乙○○於105年5月22日下午和甲○○一起看電 影,有系爭日記本及所附之電影票2紙附卷可稽(原本外放



,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4/17普晚上要回師大路,可 是我真的很捨不得他,所以一直不開心,在診所哭了好久, 普又心軟留在小窩陪我了」(見本院卷一第55頁);「5/10 今天普讓我在小窩休息,他自己去泰山上班…,現在覺得後 悔,好想他…」(見本院卷一第55頁);「5/14早上起床又 鬧情緒,謝謝普很有耐心的跟我溝通,本來要去陽明山,開 到萬華,臨時改去龍山寺,普第一次去,之後去萬華夜市, 好開心,玩了打彈珠又射飛鏢,好久沒這樣開心約會了」( 見本院卷一第55頁);「5/16晚上又再不高興,為了普沒看 到我換了新床單,…但更為的是心疼他…」(見本院卷一第 55頁);「5/19晚上趕去找普,看瘋馬秀,God!!也太性感 了吧…不過剛開始還真的有點害羞」(見本院卷一第55頁) ;「6/7…普買對錶,雖然不是真的一模一樣的,可是在我 心中就是一對的!!」(見本院卷一第57頁);「6/19晚上自 己一個人在小窩,無意間看到普傳給媽的訊息,…他說我老 是嫌他,何不乾脆不要在一起…本來要忍到晚上回家後再跟 普談談,但是下刀後就忍不住了…仍然是哭得亂七八糟,他 還是說想繼續在一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甲○ ○、乙○○(至遲於100年10月30日甲○○與乙○○,在原 告與甲○○婚後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住 所發生性行為,經原告報警當場查獲之後,甲○○、乙○○ 即均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確有乙○○於105年4月6日 下午Line甲○○,甲○○回了沒多久就打過來,然後說好想 乙○○、於105年4月16日下午及105年5月22日下午一起看電 影、於105年4月17日同居「小窩」之不明住處、於105年5月 14日在萬華夜市約會、於105年5月19日共看性感的瘋馬秀、 甲○○於105年6月7日在德國為自己及乙○○購買對錶等交 往行為。
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19之行為(不含上列105年4月6日至1 05年6月19日之行為)部分,則均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 查甲○○為眼科醫師,乙○○則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7年3 月2日止,在甲○○開設之康普生眼科診所擔任甲○○之私 人秘書,負責訂機票確認行程等行政工作等情,既已如前述 ,是尚難以甲○○、乙○○曾於如附表二編號3-19所示時間 一同出國,即認其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均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竟仍於105年4月6 日下午Line甲○○,甲○○回了沒多久就打過來,然後說好 想乙○○、於105年4月16日下午及105年5月22日下午一起看



電影、於105年4月17日同居「小窩」之不明住處、於105年5 月14日在萬華夜市約會、於105年5月19日共看性感的瘋馬秀 、甲○○於105年6月7日在德國為自己及乙○○購買對錶, 該等行為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 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即逾越已 婚男女分際行為),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共同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下旬始發現被告有如附表編 號1-19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其中有關附表編號6-19 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即被告偕同出國旅遊)部分, 甲○○雖辯稱原告早已於108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無端 指責甲○○:「你可以帶女朋友出國玩20-3 0趟」等語,並 提出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惟查,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難確認原告所稱之「女 朋友」為何人?況縱認原告所稱之「女朋友」為乙○○,而 認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即知上列附表編號6-19所示之侵害原 告配偶權行為(即被告偕同出國旅遊)等情,距原告起訴時 即109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亦未逾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另有關附表編號1-5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部分,甲○○雖辯稱本件起訴事實發生於105年間,至今三 年有餘,然原告卻於109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他 們(即被告)從民國99-106年來對我們家庭傷害很大‧‧‧ 被告持續做了這樣的事情8年,也沒有負任何的代價。」(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顯然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早已 可得而知,卻始終怠於主張其權利,遲至今日始提起本訴請 求,實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明,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惟甲○○並未陳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



上列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而僅稱「原告顯然就其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早已可得而知」,自難認甲○○就原告知悉在前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下旬始發 現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距原 告起訴時即109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甲○○於本件所為之上列時效抗辯, 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均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竟仍於10 5年4月6日下午Line甲○○,甲○○回了沒多久就打過來, 然後說好想乙○○、於105年4月16日下午及105年5月22日下 午一起看電影、於105年4月17日同居「小窩」之不明住處、 於105年5月14日在萬華夜市約會、於105年5月19日共看性感 的瘋馬秀、甲○○於105年6月7日在德國為自己及乙○○購 買對錶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原告、 甲○○、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6、59、28歲 (見本院卷一第17、393-395頁之戶籍謄本),甲○○106年 度申報所得為181萬餘元,其財產總額為952萬餘元;乙○○ 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5萬餘元,其財產總額為零元;原告於 106年度申報所得為6,905元,其財產總額為515萬餘元(有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7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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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 │證據 │請求賠償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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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105年4月4日起至 │被告同居在其暱稱「小窩」之不明住處│原證3 │被告就編號1 │
│ │105年6月2日止 │,乙○○白天在甲○○開設之診所工作│ │、2之侵權行 │
│ │ │,晚上共同居住在上開住所,被告如同│ │為部分一併請│
│ │ │夫妻一般生活,甲○○會幫乙○○準備│ │求共計54萬元│
│ │ │愛心早餐,被告平日會一起去看電影、│ │ │
│ │ │看秀、共同出遊、外出購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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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105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同居在其暱稱「小窩」之不明住處│原證3 │被告就編號1 │
│ │105年6月24日止 │,乙○○白天在甲○○開設之診所工作│ │、2之侵權行 │
│ │ │,晚上共同居住在上開住所,被告如同│ │為部分一併請│
│ │ │夫妻一般生活,甲○○會幫乙○○準備│ │求共計54萬元│
│ │ │愛心早餐,被告平日會一起去看電影、│ │ │
│ │ │看秀、共同出遊、外出購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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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105年6月3日起至 │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德國、瑞士旅遊│原證3 │ 20萬元 │
│ │105年6月12日止 │,甲○○還幫兩人購買對錶,而乙○○│ │ │
│ │ │則在日記中不斷傾訴對甲○○之愛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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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105年8月16日起至│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上海旅遊。 │原證4 │ 6萬元 │
│ │105年8月18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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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自105年10月25日起 │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上海旅遊。 │原證4 │ 10萬元 │
│ │至105年10月29日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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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自101年12月30日起 │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澳門跨年旅遊。│被告入出境│ 6萬元 │
│ │至102年1月1日止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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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自102年2月11日起至│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香港旅遊,共度│被告入出境│ 16萬元 │
│ │102年2月18日止 │情人節。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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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自102年9月18日起至│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上海旅遊。 │被告入出境│ 10萬元 │
│ │102年9月22日止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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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自103年5月29日起至│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越南旅遊。 │被告入出境│ 10萬元 │
│ │103年6月2日止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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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自103年9月6日起至 │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香港旅遊。 │被告入出境│ 6萬元 │
│ │103年9月8日止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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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自103年12月31日起 │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哈爾濱跨年旅遊│被告入出境│ 10萬元 │
│ │至104年1月4日止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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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自104年4月3日起至 │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海南島旅遊。 │被告入出境│ 12萬元 │
│ │104年4月8日止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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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香港旅遊。 │被告入出境│ 24萬元 │
│ │104年6月27日止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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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自104年11月10日起 │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上海旅遊。 │被告入出境│ 6萬元 │
│ │至104年11月12日止 │ │資料 │ │
├───┼─────────┼─────────────────┼─────┼──────┤ │15 │自104年12月30日起 │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上海跨年旅遊。│被告入出境│ 10萬元 │
│ │至105年1月3日止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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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自10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越南旅遊,共度│被告入出境│ 10萬元 │
│ │105年2月14日止 │情人節。 │資料 │ │




├───┼─────────┼─────────────────┼─────┼──────┤ │17 │自106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泰國跨年旅遊。│被告入出境│ 10萬元 │
│ │106年2月3日止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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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自106年3月31日起至│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中國長沙旅遊。│被告入出境│ 12萬元 │
│ │106年4月5日止 │ │資料 │ │
├───┼─────────┼─────────────────┼─────┼──────┤ │19 │自106年6月24日起至│被告親密交往,偕同赴法國旅遊。 │被告入出境│ 20萬元 │
│ │106年7月3日止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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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