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57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57,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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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炳森(原名:林柄森)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寶琳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炳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 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 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 134 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惟因聲請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外,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 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院乃於108 年4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9 年10月6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更生卷(下稱 更生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 號更生執行卷(下 稱更生執行卷)、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卷(下稱清 算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 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10 年3 月10日即以新北院賢民法109 年度消債 職聲免157 字第13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 體債權人除林寶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 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擔任約聘動保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 9,555 元,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金額共計為3 萬2,05 5 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8,720 元,又其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林鉑潤,每月扶養費9,360 元,其並無隱匿財 產之情事,亦無消債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故請求裁定 予以免責,使其有重生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二)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伊除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外,倘查本案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即請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
(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商銀)表示 :聲請人現年45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 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債務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四)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債權



種類為無擔保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消費,且聲請人於 96年已滯欠債務,本行已強制停卡,故清算前兩年內並無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
(五)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聲請更生 程序卻無提出可履行之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 責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
(六)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艾星公司)表示:聲請人稱沒有能力清償債務,於清算程 序後,因查得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 金14萬元作為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可知聲請人可以在短 時間提出14萬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 ,竟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情形之虞, 應予以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聲請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 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發生消滅效果,因而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聲 請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例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 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 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109 年9 月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 疫處,擔任約聘動保員;除每月薪資所得約2 萬9,555 元 外,另有領取育兒津貼2,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勞動試用定期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節錄頁及110 年3 月薪資單、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應可採信。故依上開 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及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開始即108 年4 月26日後至本件裁定前之所得收入總額61 萬7,602 元(計算式:109 年2 月27,434元+109 年3 月 27,434元+109 年4 月27,434元+109 年5 月至110 年 8 月29,55016+108 年8 月至110 年8 月育兒津貼 2,500



25個月=617,602 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 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至本件裁定前之必要支出為51萬3, 752 (計算式:108 年17,5998 個月+109 年18,600 12個月+110 年18,7208 個月=513,752 元)。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林鉑潤,每月扶養費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子女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所支出之扶養費經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分擔後為12萬1,380 元【計算式:(108 年18,600 元5 個月+110 年18,720元8 個月)2 = 121,380 】。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總額為61萬7,602 元,扣除聲請人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63萬5,132 元【計算 式:513,752 +121,380 =635,132 】後,已無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 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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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