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周銘賢即周麗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100 萬9,251 元,現雖有穩 定工作惟難以清償全部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請求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 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 ,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 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業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合併,由元大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所有之權利義 務)成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方案為:自105 年5 月1 日起 ,每月1 期,分120 期、每月清償1 萬4,990 元(下稱系爭 債務前置調解),嗣於107 年9 月21日經元大商業銀行通報 毀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既曾與 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調解,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 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曾於106 年12月2 日領受一次退休金272 萬8,350 元,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0 年1 月20日台 管業二字第1101561667號函暨所附退撫給與支領記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依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房屋租金9,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手機 費用1,000 元、餐費6,000 元、個人雜支500 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合計應為1 萬7,500 元,至聲請人另稱每月需還 款予朋友5,000 元部分,僅係聲請人之債務,非屬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 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 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自不得列 入;復其主張亦需支出扶養其父周文生、其母周魏阿琴、其 女周○晴之扶養費用計1 萬1,000 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應計2 萬8,500 元(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扶 養費11,000元=28,500元),則自聲請人退休後之107 年1 月至107 年9 月其毀諾間,其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5萬6,500 元(計算式:9 月×28,500元=256,500 元),而聲請人固 稱其領取上開公務人員退休金後即持以償還積欠民間債權人 孫水勇、藍金龍、詹志明、黃建華之債務各70萬元、50萬元 、15萬元、11萬86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縱予 扣除,聲請人於107 年9 月毀諾時公務人員退休金應仍剩餘 100 萬3,213 元(計算式:2,728,350 元-1,468,637 元- 256,500 元=1,003,213 元),遑論聲請人於107 年間另有 所得28萬4,653 元,有聲請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稽(見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0 號卷第39頁) ,自難認聲請人於107 年9 月毀諾時有何履行系爭調解條件 有困難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7 項前段、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