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43號
PCDV,109,消債更,543,202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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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廖毓瑋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 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 ,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 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 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 218 萬8,528 元計算,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 萬2,15 9 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 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 行匯豐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218 萬8,528 元計算,分 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 萬2,159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81 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3 至105 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富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4 萬7,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調 解卷第35至39頁)。依聲請人前開所提109 年3 月至5 月 薪資單所示,於109 年3 月份實領薪資有5 萬1,996 元, 於109 年4 月份實領薪資有3 萬6,157 元,於109 年5 月 遭強制執行後實領薪資有3 萬5,577 元,是聲請人平均每 月實領薪資4 萬1,243 元【計算式:(3 月51,996元+ 4 月36,157元+5 月35,577元)3 =41,2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上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 元,即 4 萬5,243 元(計算式:薪資41,243+4,000 元=45,243 元)為其每月可得處分之所得。
(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9,500 元、伙食 費1 萬元、交通費1,488 元、水費200 元、電費2,000 元 、瓦斯費700 元、電話費2,200 元、醫療費400 元,共計 2 萬6,488 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二)狀說 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顯高於新北市政府11 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 20元,然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悠遊卡交易證明、 水電費繳費單、電信費繳款證明等影本為證,僅得證明聲 請人每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聲請人仍未據提出其他事 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 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 倍之必要性 ;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 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 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 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 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 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8,720元。又聲請人主張 需扶養父親廖順政、母親賴淑,每月扶養費分別為 5,000 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妹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9,300 元( 計算式:18,600元÷2 =9,300 元),認屬合理而可採。 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8,720 元(計算式 :18,720元+5,000 元+5,000 元=28,720元)。又聲請 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4 萬5,243 元,業如前述,扣除上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1 萬6,523 元,尚足 以支付匯豐銀行所提出每月1 萬2,159 元之還款方案,且 聲請人並無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足見聲請人目前 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亦應堪予認定。(四)復觀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188,528 元,倘聲請 人將上開每月之餘額用以清償,其約132 期即可清償【計 算式:2,188,528 元÷16,523元=13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經換算為年月後約為11年,而聲請人現年僅54歲 (69年7 月5 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餘 年,是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如認原調 解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或有調整之必要,自仍應與 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仍足以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之調解金額,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 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 達費3,06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 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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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