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08號
PCDV,109,消債更,508,202108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俊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朋友共同投資婚紗店,生意 失敗,因而積欠債務,約於民國108 年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 次協商每月還款1 萬多元,後又協調每月還款金額降為7 至 8 千元,惟聲請人因兒子玩水嗆成植物人,需請假照顧兒子 ,收入減少,故而毀諾。並前於109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陳報提出以4%利率、分18 0 期,每期償還9,605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 入約3 萬多元,只能負擔不超過5 千元之還款,故無法接受 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 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 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銀達成協商 ,雙方同意自108 年6 月10日起,分156 期,利率5%,每期 還款1 萬1,57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未依約繳納,新光商銀通報毀諾 ,經債權人新光商銀於110 年8 月16日函覆本院並檢附無擔 保債權與有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 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8 年5 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銀 成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56 期,利率5%,每期還款 1 萬1,578 元」之條件,惟聲請人因故毀諾(見本院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於簽立協議書時,並未預期未 來之突發狀況,其當時任職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 萬9,126 元,縱依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4, 666 之1.2 倍計算即1 萬7,599 元作為其支出,再加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後金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金 額而毀諾等情,核與卷附聲請人當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及 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符(見調解卷第37頁、 第41頁至第42頁),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二)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已無殘值(見調解卷第39頁) ,另聲請人無任何有效保單。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 於美喻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1,798 元,並提出 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7,50 0 元、房租11,500元、交通1,000 元、天然氣費356 元、 有線電視費423 元、手機費1,493 元、電費1,656 元、水 費179 元、燃料稅553 元、勞健保1,202 元、雜支 1,000 元,合計共2 萬6,862 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顯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最低生 活費1.2 倍之必要性;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 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 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 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 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 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 萬 8,720 元。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蔡鈺姍(96年 次),每月扶養費為1 萬元,而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蔡鈺姍之母親分攤後之數額為9,360 元(計算式 :18,720元÷2 =9,360 元),餘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8,080 元(計算式:18 ,720元+9,360 元=28,080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 萬1,798 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僅3,718 元,不足以負擔新光商 銀所提出「4%利率、分180 期,每期償還9,605 元」之分 期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 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