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72號
PCDV,109,消債更,472,2021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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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鄭沛晴(原名:鄭秀貞)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沛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 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 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 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 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亦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 行中信商銀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亦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 場,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 號卷(下稱



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2至4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 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自 用小客車及機車一輛(分別為103 年及106 年出廠),在 玉山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款餘額迄今依序分別 為255 元、888 元、923 元等情,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 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法務部保險犯 罪防治通報資料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等件在 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3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9頁、 第105 至128 頁、第141 至143 頁)。又聲請人稱其目前 任職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平均收入約 4 萬元等語,有其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本院審酌暫以薪資表106 年12月至107 年11月、 108 年4 月至109 年3 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4 萬0,288 元(計 算式:966,907 元24個月=40,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7,000 元、房 屋租金1 萬8,000 元、管理費1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 1,000 元、瓦斯費1,000 元、市話費300 元、個人電信費 1,000 元、交通費799 元、雜支費1,000 元、勞保費 634 元、健保費405 元,共計3 萬1,538 元等節,顯高於新北 市政府11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 1.2 倍即18,720元,然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 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39至58頁、第56至72頁),僅得證明聲 請人每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聲請人仍未據提出其他事 證以資證明其有何特別情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 倍之必要 性;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 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 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 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 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 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超出最低生活費1.2 倍之必要性 ,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 萬8,720 元。聲 請人復主張需扶養父母親鄭玉麟尤美麗及未成年子女張



昱宸。扶養子女張昱宸部分,每月扶養費1 萬4,105 元( 包含伙食費7,000 元、教育費1700元、托父親帶孩子4,00 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健保費405 元),本院衡以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9, 360 元(計算式:18,720元2 =9,360 元),惟逾此部 分,聲請人未提出足夠單據證明有超出最低生活費1.2 倍 之必要性,故應予剔除。另扶養雙親鄭玉麟(40年次)、 尤美麗(46年次)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現年70歲,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僅有3 輛汽車,皆逾汽車耐用年 數,僅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00 元,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亦有 受扶養之必要性,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 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為6,588 元【計算 式:(18,720元+18,720元-4,500 元)5 =6,588 元 】,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雙親之扶養費為6,588 元,方屬 合理。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 萬 4,668 元(計算式:18,720元+9, 360元+6,588 元=34,668元 )。
(五)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4 萬0,288 元,業如前述,扣除上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有5,620 元,依據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於本院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各銀 行總債權為67萬8,350 元(見調解卷第38頁),依慣常作 法分180 期計算,每期償還3,769 元,聲請人雖足以負擔 ,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 解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 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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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