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江澤民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江仁雄 訴訟代理人 江薇棻 被 告 江義雄 江清光 江振基 林江雙雪 劉江雙雲 江秀梅 江秀蘭 江筱筱 江陳時 江澤乾 江澤群 江澤倫 江澤修 江玟龍 江仁德 江懿庭 江悅寧 江秀貞 吳欣祐 追加被告 賴東青(即江秀葉之繼承人) 賴子霖(即江秀葉之繼承人) 賴豐介(即江秀葉之繼承人) 賴佳蓮(即江秀葉之繼承人)被 告 江秀花 簡江秀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被 告 江王錦 江金生 江麗水 江金傳 江金安 江金澤 江美秀 江美惠 江美雲 林長義 林玲蘭 林寶鳳 陳秀蘭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24之被繼承人姓名「簡江秀慧」,應更正為「簡江秀惠」。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原告民國110年8月17日之民事更正判決聲請狀第2頁至第4頁 ,另主張應更正附表三編號34至36號被告之應繼分比例部分 ,並非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誤寫、誤算等情形,且本院已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認定附表三編號34至36號被告之應繼分為何之 理由,若原告認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誤之處,應依法提 起上訴,而非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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